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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自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許庭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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