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7,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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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自在
視 同
再審聲請人 陳秋釵
再審相對人 許庭瑋(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順(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蜜(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陳自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本院民國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收到二審判決時,就前往監察院找承辦本案的監察委員,因過1、2個月後始知悉監察委員卸任,且監察院告知趕快提起再審,始於111年10月知悉有再審法院,方遲至111年1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需花時間收集,且收集困難,不能以照片日期以偏概全,是已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為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有偽造、變造及鑑定人虛偽陳述等情,承審法官均未加以查證、釐清,若依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照片,經斟酌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況監察院111年12月8日及108年12月2日函文,均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是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再審,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9、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27日判決時已確定,且該判決已於同年2月8日、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9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所提據「新證據」之照片拍攝日期係於111年3月、8月、9月間,顯已逾發現證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10款、13款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聲請人收到二審判決時,就前往監察院找承辦本案的監察委員,因過1、2個月後始知悉監察委員卸任,且監察院告知趕快提起再審,始於111年10月知悉有再審法院,方遲至111年1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照片,需花時間收集,且收集困難,不能以照片日期以偏概全,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云云。

然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監察委員卸任或有無再審法院,核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不符,而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僅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10款、13款之再審事由,卻僅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有偽造、變造及鑑定人虛偽陳述等情,核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9、13款再審事由云云,應係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確定判決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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