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淑梅
林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揚資訊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3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陳淑梅、林南文及李媽讚、林思綺(下稱陳淑梅等4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淑梅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小計」列所示金額。
經查,陳淑梅等4人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陳淑梅月薪5萬元×20月)+(李媽讚月薪3萬5000元×20月)+(林南文月薪3萬5000元×20月)+(林思綺月薪3萬元×20月)=300萬元】。
聲明㈡部分,其中附表一給付「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部分,與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標的價額,其餘給付積欠工資暨交通津貼、加班費、工點獎金及代墊薪資共90萬7752元(計算式:24萬7742元+6萬元+7萬2258元+15萬2419元+4萬元+15萬2419元+6萬元+7萬2000元+3萬2000元+1萬8914元=90萬7752元),應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0萬7752元(計算式:300萬元+90萬7752元=390萬7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惟其中給付工資、加班費等383萬5494元(即390萬7752元-陳淑梅請求代墊薪資7萬2258元=383萬549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並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05元(計算式:3萬9016元÷3=1萬3005元),復加計代墊薪資7萬2258元部分裁判費差額693元(計算式:3萬9709元-3萬9016元=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8元(計算式:1萬3005+693元=1萬3968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已繳納1萬323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元(計算式:1萬3968元-1萬3236元=462元)。
三、原審判決陳淑梅等4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陳淑梅等4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梅等4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淑梅等4人分別如附表二「小計」列所示金額。
陳淑梅等4人上訴利益為369萬5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惟其中給付工資、加班費等367萬2343元(即369萬5001元-陳淑梅請求代墊薪資2萬2658元=367萬2343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148元,並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16元(計算式:5萬6148元÷3=1萬8716元),復加計代墊薪資2萬2658元部分裁判費差額297元(計算式:5萬6445元-5萬6148元=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1萬8716元+297元=1萬901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881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元(計算式:1萬9013元-1萬8815元=198元)。
四、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陳淑梅等4人之第二審上訴,陳淑梅、林南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為220萬5419元(計算式:133萬0400元+87萬5019元=220萬54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18元,惟其中給付工資、加班費等218萬2761元(即220萬5419元-陳淑梅請求代墊薪資2萬2658元=218萬2761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1元,並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1340元(計算式:3萬4021元÷3=1萬1340元),復加計代墊薪資2萬2658元部分裁判費差額297元(計算式:3萬4318元-3萬4021元=2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1637元(計算式:1萬1340元+297元=1萬1637元)。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一審「起訴時」金錢請求項目
項目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積欠工資暨交通津貼 24萬7742元 15萬2419元 15萬2419元 7萬2000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 10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60萬元 加班費 6萬元 4萬元 6萬元 3萬2000元 工點獎金 無 無 無 1萬8914元 (嗣捨棄) 代墊薪資 7萬2258元 無 無 無 小計 138萬元 89萬2419元 91萬2419元 72萬2914元 附表二、本院第二審請求「再」給付項目
項目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積欠工資暨交通津貼 24萬7742元 7萬0819元 11萬5019元 4萬6763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 10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60萬元 加班費 6萬元 4萬元 6萬元 3萬2000元 代墊薪資 2萬2658元 無 無 無 小計 133萬0400元 81萬0819元 87萬5019元 67萬8763元 合計上訴利益 369萬500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