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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鄭永財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送達代收人 藍秋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上訴人迄仍未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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