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上,8,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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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育祐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素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雅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其中本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0,3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即1,500元+4,500元=6,000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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