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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亦即,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據。
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2,6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187,82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400元,其中147,620元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2,78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原判決關於命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息(即前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上訴,僅就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上訴,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6日退休,因而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其餘上訴(給付薪資本息部分)則經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退休日即112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
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就應給付薪資本息之上訴部分,作為上訴聲明請求範圍,自應以此該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
上訴人主張應將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一併計入上訴所得利益,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既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未經本院對之為判決之部分,非屬第三審裁判客體,自不得併計上訴利益。
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薪資6,18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共20月又16日)按月給付72,6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49萬6,904元(6,184元+72,600元×20+72,600元÷30×16,利息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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