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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煥文
沈昇隆
呂冬勝
龔志煌
陳相貴
蘇國信
王富國
王萬教
洪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除原判決原告主張欄第3行關於龔志煌為「電機裝修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慰勞性、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經濟部相關函釋及修正前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況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關於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上訴人李煥文、呂冬勝及陳相貴等3 人為電機裝修員;
沈昇隆、蘇國信、王富國、王萬教、洪逞國及龔志煌等6 人為線路裝修員,均兼有司機職務並每月領有系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系爭加給既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兼任司機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發而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均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亦屬工資之一部,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2、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不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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