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上易,2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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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耀南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振緣

鍾文森
黃木貴
吳進義
郭慧宗
江榮華
趙介銘
鍾運錢
鍾進宏
上 列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南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耀南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耀南與被上訴人鍾振緣、鍾文森、黃木貴、吳進義、郭慧宗、江榮華、趙介銘、鍾運錢、鍾進宏(下稱鍾振緣等9人)起訴主張: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鍾運錢、鍾進宏、洪耀南並擔任領班,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鍾振緣、鍾文森、黃木貴、吳進義、郭慧宗、江榮華、趙介銘(下稱鍾振緣等7人)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

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鍾進宏則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退休,惟台電公司所發給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又洪耀南之所以未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及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事件(下稱前案)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係因不知台電公司竟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並無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則洪耀南於本件之請求,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求為判決: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洪耀南前對台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前案判決其勝訴確定,其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又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均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自不得於嗣後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辦理,而系爭加給均屬恩惠性質,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洪耀南敗訴、鍾振緣等9人勝訴之判決,洪耀南與台電公司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耀南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耀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洪耀南新台幣(下同)143,95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振緣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電公司對洪耀南之上訴,及鍾振緣等9人對台電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㈠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鍾運錢、鍾進宏、洪耀南並擔任領班,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鍾振緣等7人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㈡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鍾進宏則於108年11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受領系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均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201至235頁所示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㈣台電公司之前發給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㈤洪耀南前主張台電公司發給之舊制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13,91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為洪耀南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洪耀南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㈡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㈢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是否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洪耀南與台電公司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洪耀南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洪耀南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同一,且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洪耀南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二審卷第99頁),而洪耀南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於同年12月3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洪耀南於本件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前案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洪耀南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是以,洪耀南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㈡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鍾運錢、鍾進宏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鍾振緣等7人因兼任司機工作,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

司機工作亦非鍾振緣等7人等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雖不問實際出車次數與有無出車,仍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之一部。

⒊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

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⒋綜上,系爭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於工資之一部,即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顯見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另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系爭加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則台電公司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⒉又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本無從反對該政策,尚難因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認其等已放棄此部分權利。

而鍾振緣等9人主張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符合法令規定,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此部分權益,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從而,台電公司抗辯鍾振緣等9人(鍾進宏除外)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洵無可採。

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業據前述。

又鍾振緣等9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鍾振緣等9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洪耀南與鍾振緣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鍾振緣等9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洪耀南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鍾振緣等9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洪耀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洪耀南、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洪耀南、台電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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