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上易,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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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張月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張月英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張月英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徐張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張月英主張:伊子徐魯遠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受僱於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詎嘉賀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使徐魯遠連續42日出勤大夜班、每日工時10.5至12小時,工作負荷顯然過重,徐魯遠因而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被發現昏倒在其工作地點即昆仲公園案場,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30日死亡。

嘉賀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徐魯遠死亡,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1萬2,429元之扶養費損害,並因年邁喪子而哀痛欲恆,得請求嘉賀公司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嘉賀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49萬3,54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嘉賀公司應給付徐張月英149萬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嘉賀公司則以:徐魯遠之工作時數未逾每月288小時之法定上限,且其於昆仲公園案場所值晚班,除每2小時巡視1次外,其餘時間均為得自由休息之備勤時間,工作負荷並未過重。

又徐魯遠原罹有主動脈彎曲、主動脈擴大、高血壓等疾病,復未為此就醫,其死亡結果未必與工作有關,嘉賀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嘉賀公司應予賠償,亦應認徐魯遠對損害之發生應負40%以上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嘉賀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嘉賀公司應給付徐張月英89萬6,12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徐張月英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聲明不服,嘉賀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張月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張月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張月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嘉賀公司應再給付徐張月英54萬68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嘉賀公司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44頁):㈠徐魯遠自109年6月11日起受僱於嘉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原為泛美大樓案場(早班工作時間6時至14時,晚班工作時間14時至22時),同年7月起工作地點為泛美大樓案場與昆仲公園案場(除8月1日、2日外均為晚班,晚班工作時間19時至翌日7時),同年10月起工作地點均為昆仲公園案場。

㈡徐魯遠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被發現昏倒在昆仲公園案場,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仍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

㈢徐魯遠於109年6月至11月之值勤輪值表如原審勞專調卷第112至118頁所示,於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平均加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徐魯遠於109年2月25日在大東醫院接受一般體檢,當時其身高166公分,體重87公斤(換算BMI為31.6),腰圍100公分,血壓213/132mmHg,胸部X光攝影顯示主動脈彎曲、主動脈擴大。

徐魯遠並未就其上開健康狀況就醫。

㈤徐張月英為徐魯遠之母,有受徐魯遠扶養之權利,如認嘉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張月英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51萬2,429元。

㈥如認嘉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張月英之慰撫金以100萬元計算。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嘉賀公司對於其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爭點為:㈠嘉賀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與徐魯遠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徐魯遠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嘉賀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與徐魯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涉及疾病與工作相關性的判斷,比較有爭議的空間。

而相較於其他類型之職業病,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相關性之爭議更大、認定也更為困難。

全世界針對職業病種類較有共識者,係依國際勞工組織(ILO)之職業病種類表為主,目前ILO尚未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納入,僅日本、韓國及我國納為職業病保險給付範圍。

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的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正化,日本及韓國均訂定相關認定基準及類似例示解說等來協助判斷。

認定基準是蒐集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將在何種複數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予以歸納,並定為定型化的基準。

因此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原則上視為職業疾病處置。

但是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職業以外的原因時,則不在此限。

另一方面,即使是不屬於認定基準所列舉的疾病,若能證實其與職業有關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

…本指引列舉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

…」,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之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導論所揭示在案。

⒉經查:⑴徐魯遠於昆仲公園案場之工作時間幾乎均為晚班,且嘉賀公司使徐魯遠於109年10月16日至25日連續出勤10日,10月27日至11月7日連續出勤12日,11月9日至16日連續出勤8日,11月18日至24日連續出勤7日,而未使徐魯遠於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高市勞條字第110327678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等情,有嘉賀公司提出之值勤輪值表、現場員工實際值勤時數表、員工簽到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2767800號函所附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2至115、205至217頁)。

又徐魯遠之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且於發病日前第1個月(即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加班時數為107.5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㈢),則徐魯遠之死因原屬參考指引二所列之目標疾病,另依參考指引六㈡3.3.1.1,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

⑵而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訂定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函送職安署,由職安署委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評估徐魯遠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相關性,其評估報告內容略為:「二、㈠疾病之證據:…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01日診斷證明書紀載,個案(指徐魯遠,下同)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其屬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中『腦出血』目標疾病。

㈡暴露之證據:…⒊長期工作過重:⑴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據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協理王○○、案妹徐○○、員工王○○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記錄及公司提供之值勤輪值表,計算個案發病前1至6個月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詳如下表二、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個案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107.5小時,超過100小時,評估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⑵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評估個案之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準程度與發病之相關性強。

…㈢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自109年6月11日起任職於嘉賀公司,從事保全工作,109年11月27日發病,符合時序性。

㈣醫學文獻之一致性:…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107.5小時已超過100小時,符合長期工作過重;

據同指引『表三、表四』內容及『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附表三、附表四』內容,評估個案之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與發病之相關性強;

綜上評估個案長期之工作負荷與疾病相關性強。

㈤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據個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個案過去1年內除牙科外未有其他健保就醫記錄;

據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之大東醫院109年2月25日體格檢查表,個案身高166公分、體重87公斤、BMI32、腰圍100公分,屬肥胖體態,並且受檢當日量測血壓213/132mmHg顯著偏高,胸部X光攝影顯示主動脈擴大,且案妹徐○○述個案有高血壓、痛風等過去病史,評估個案應為長期高血壓、代謝症候群徵象未就醫控制自身疾病進展造成出血性腦中風;

惟經作業內容評估,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並且有超時工作、夜班工作及連續工作造成之心理負荷,判斷其長期工作過重與促發疾病惡化相關。

三、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有勞檢處110年10月25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038616100號函、職安署111年2月8日勞職保1字第1111006586號函暨所附委託調査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61至278頁),則徐魯遠之出血性腦中風,業經職安署所委請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認定屬於職業促發之疾病,洵無疑問。

⑶至於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結果,固謂:「七、鑑定意見:㈠病患主要醫療資料:109年2月25日大東醫院體檢結果:血壓213/132mmHg;

胸部x光:主動脈彎曲及擴張。

阮綜合住院109年11月27日-11月30日出院診斷1&2:1.蛛網膜下出血,疑似由於腦部動脈瘤破裂引發…。

2.高血壓…。

阮綜合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出血性腦中風。

㈡鑑定內容:病患雖發病前一個月工時過高,但就職(109年6月11日)前即有罹患高血壓,109年2月25日大東醫院體檢血壓顯示相當高,達213/132mmHg,已達危急高血壓等級。

依據阮綜合住院病歷記載,高血壓有用藥治療(過去病史:Hypertension(+)with drug control);但病歷卷資料並無提供患者發病前血壓量測書面紀錄,無法證實出血性腦中風意外發生前血壓有獲得有良好控制。

已知高血壓與動脈瘤皆是引發蛛網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且血壓越高,危害越大,國際間早已多有研究(關鍵字:惡性高血壓、預後、死亡率、五年存活率)。

加以判定工作過負荷的(唯一)指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11頁)本身即明言「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亦載於該指引圖一、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故就算事發前一個月工時超標,若依據該指引,原患有如此嚴重高血壓,無法排除其促發中風之因素而判定屬過負荷相關疾患。

㈢結論:無法判定個案所患『出血性腦中風』為工作負荷過重導致,即無法判定是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使病情超越原有高血壓之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之後果」,有高榮112年6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369號函所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

然針對已有病史之個案,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於評估上仍須考量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疾病嚴重程度及自我健康管理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並不一定排除已有相當病史者。

而阮綜合醫院於出院診斷所記載之蛛網膜下出血,僅稱「疑似」由於腦部動脈瘤破裂引發,而非確認徐魯遠生前罹有腦部動脈瘤之疾病。

況且,高血壓與動脈瘤雖為引發蛛網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高榮之鑑定意見亦僅稱「無法排除其促發中風之因素」,而非表明徐魯遠所罹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為何,自當無從逕依參考指引之圖一流程圖,而以「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促發」為由,認本件非參考指引之應用範圍,或判斷徐魯遠之出血性腦中風非職業因素所促發。

是以,尚難以高榮之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徐魯遠之死亡結果,並非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

⑷綜上,嘉賀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徐魯遠超時工作、夜班工作及連續工作之行為,與徐魯遠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徐魯遠就損害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被害人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如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令加害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魯遠於109年2月25日之身高166公分,體重87公斤(換算BMI為31.6),腰圍100公分,血壓213/132mmHg,胸部X光攝影顯示主動脈彎曲、主動脈擴大,且徐魯遠並未就其上開健康狀況就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㈣),則徐魯遠之體位已屬肥胖(BMI≧27.0),腰圍超標(男性腰圍≧90公分),並已達第二期高血壓(收縮壓≧160或舒張壓≧100)之等級。

又一般出血性腦中風主因為高血壓,高血壓疾病自然過程有可能導致出血性腦中風,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8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且肥胖、高血壓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本屬醫學常識,則徐魯遠之自身健康狀況,應與嘉賀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均為其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死亡之共同原因,如命嘉賀公司賠償全部損害,顯然有失公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嘉賀公司之賠償金額。

本院衡酌徐魯遠前揭健康狀況,於現代社會中尚屬常見,而嘉賀公司前揭違反保護勞工法律之行為,情節並非輕微,爰認徐魯遠、嘉賀公司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嘉賀公司後述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㈢本件嘉賀公司應就徐魯遠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徐張月英此時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51萬2,429元、慰撫金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則徐張月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1萬2,429元,經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嘉賀公司40%之賠償金額後,為90萬7,457元(計算式:1,512,429×60%=907,45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徐張月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嘉賀公司給付90萬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嘉賀公司給付其中89萬6,127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嘉賀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就其餘1萬1,330元本息(計算式:907,457-896,127=11,330),駁回徐張月英之請求,容有未洽,徐張月英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其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嘉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徐張月英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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