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抗,3,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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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 人 吳秉翰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域中心間請求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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