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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相 對 人 葉倩華
A01 (姓名年籍地址詳如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姓名年籍地址詳如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正龍受僱抗告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7日駕駛混凝土攪拌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右彎時失控翻覆受傷死亡,惟事故發生前11天,該車輛功能正常可於道路行駛,葉正龍於事故當天前往之工地,依行車路線圖下楠陽高架橋應直行,卻右轉偏離原有路線,違反抗告人公司規定超載9立方,且依監理站驗車單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當日車輛功能良好煞車正常,葉正龍未依規定踩煞車減速停等紅燈,放空檔任由車輛重力加速度偏離應行路線下坡轉彎,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亦認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可合理懷疑係蓄意致事故發生,與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按: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事過失致死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足認本件事故與職災無因果關係。
本件可能係葉正龍施用毒品所致或有道德風險,應調查驗屍報告有無毒性反應及其保險投保紀錄。
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返還抗告人所繳假扣押擔保金。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記載葉正龍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點事實調查記載本案屬職災,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40個月死亡給付、5個月喪葬補助,已足釋明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時對於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及經抵充已付款項後,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70,806元,均無爭執,抗告人自應依法給付,其所執抗告理由均為主觀臆測,並非事實,葉正龍於事故前亦無短期內多次重複投保、投保高額保險之異常情形,其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葉正龍之子女、配偶,葉正龍於110年1月13日至110年6月7日受僱於相對人,其於110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泥土攪拌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因右彎時失控翻覆,致其多重創傷死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抗告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遺屬即相對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950,750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死亡給付1,0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500,000元後,抗告人尚應給付370,750元,相對人已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本案訴訟等情,經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月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葉正龍發生公路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獨資設立之宜正企業行已於111年12月28日歇業,抗告人並傳送簡訊稱景氣不好致其破產、公司倒閉,縱打贏官司也請不到錢,顯見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抗告人傳送予A02之訊息為證。
依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記載,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宜正企業行確實已於111年12月28日歇業,且依抗告人傳送A02之訊息記載:「…,發生這次的事情很遺憾,景氣不好也影響到我已經破產,公司也倒閉,為了保障你的生活,讓我把團體保險金申請給你,不要超過申請的時效,不然你贏了官司也請不到錢,這樣對你也沒有幫助,…」等內容,足見抗告人自承已無資力,所營宜正企業行亦已停止營業無收益,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應堪採信。
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仍主張本件事故乃葉正龍個人不當駕駛所致,與抗告人無關,有其所提答辯狀可參,抗告論旨亦執前詞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葉正龍違規行為,與工作無因果關係,而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葉正龍係因違規肇致本件事故,與工作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應再調查證據等節,為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各以1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3,583元或123,5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分別為相對人葉倩華、A01供擔保123,583元、A02供擔保123,58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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