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抗,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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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徐若淇、王淑鈴、周儒聰、翁莘雅、田勝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涉及刑事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0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辦中,該刑事案件現就所查扣之扣押物進行鑑定,然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恐礙難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提起;

且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相對人實有可能透過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出相關事證,探得刑事偵查證據,進一步預設答辯方向及勾串供詞,藉以脫免刑事罪責;

另本件訴訟代理人若於本件訴訟揭露相關證據資料,恐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涉犯刑法洩密罪之虞。

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同一,為避免發生裁判和理由認定上之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以原任職於抗告人之相對人田勝侑、徐若淇、周儒聰、王淑鈴及翁莘雅,於任職抗告人期間,即與相對人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有共同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等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由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

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該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背信、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等情,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犯前揭所稱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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