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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甄
(送達代收人 林泓帆 住○○市○區○○路0號0樓)
相 對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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