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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金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大後部落原居住於佳興(Puljeti),最初傳統領袖家族為Patjalinuk(下稱巴佳力努克),後因巴佳力努克家族與其他家族爭地失利,當時之傳統領袖Tjuku Patjalinuk乃帶領部分族人離開佳興遷往Tjuwaqua(舊阿霧即大後部落舊址),並於該地另立一新家屋名為Azangiljan,Tjuku Patjalinuk旋更名為Tjuku Azangiljan,Azangiljan家族(又可寫作Kazangiljan,下稱阿戰贏浪家族)就此產生。
民國43年間,政府為方便管理,將大後部落從Tjuwaqua遷移至Tjuwavelu(新部落即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部落),大後部落係以阿戰贏浪家族為Mamazangiljan家族(意指部落之傳統領袖、宗族領袖、頭目,下稱傳統領袖),歷任傳統領袖均由阿戰贏浪家族之長嗣擔任,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伊為現任即第八代傳統領袖,基於此傳統領袖之身分關係,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
詎上訴人於訴外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之紀錄片「阿查依蘭的呼喚」中(下稱系爭紀錄片)現身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並於該片宣傳場合、網路媒體及在大後部落內為相同之陳述,致伊身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大後部落Patjalinuk(巴佳力努克)體系,Azangiljan(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Mamazangiljan)之身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之取得,係本於特定親屬關係之事實狀態而來,並非源自阿戰贏浪家族及大後部落成員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身分,非屬私法上地位。
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所設之諮商權、部落會議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制度,被上訴人所主張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與私權無涉。
又我國原住民部落組織屬公法人性質,其成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當屬公法爭議。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在大後部落之組織章程第10條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傳統領袖,被上訴人並無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形,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此外,傳統領袖制度為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共同之文化資產,本件訴訟對於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被上訴人及大後部落為共同原告,或將包含伊在內之全體阿戰贏浪家族成員列為共同被告,或以伊及大後部落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僅對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源於排灣族古樓部落之吉羅夫敢家族,血緣上以吉羅夫敢家族為主幹,為傳承吉羅夫敢家族作為部落起源之歷史精神,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繼位規則兼採長嗣繼承及頂替制度,亦即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領袖或貴族成員婚配,因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之血緣離主幹較近,即會取代時任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並頂替之,而由其後代之長嗣一脈繼承,倘再發生頂替情事,則將由再頂替後之傳統領袖後代長嗣一脈繼承。
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循上述繼位規則,歷代傳統領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伊為現任傳統領袖,則來自Pulje(普熱)一脈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長嗣身分,成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
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
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自陳係基於排灣族長嗣制度之文化事實,主張其方為該家族之傳統領袖為由,並非以大後部落章程(原審卷一第121頁)作為本件訴請確認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11頁、卷四第150頁)。
是被上訴人乃欲藉由消極確認上訴人基於文化事實之身分不存在,以確立其基於相同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自明。
見諸被上訴人主張,此傳統領袖身分,乃基於血緣關係、長嗣繼承制度、婚姻制度而形成,類似於「世襲君主制」,並非源自於部落成員集體意志的授權或委任,而是來自於傳統領袖與生倶來的血緣。
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然並非依法規範、身分行為或原住民族集體行為而生之法律上身分關係,與確認訴訟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未合,且其主張確認者既純屬文化事實或狀態,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被上訴人雖稱:原住民族部落於一定條件下得為非法人團體,而大後部落傳統領袖為當然的部落會議幹部,則被上訴人於部落有擔任幹部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故有確認利益云云。
然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原住民基本法第2條第4款、第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政府應尊重原住民先於國家政權存在的基本事實,並進而保障其文化之傳承及發展,包含語言、狩獵、祭祀、土地、習慣等,然於大後部落經核定、設部落會議之前,猶難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
縱大後部落經核定、設立部落會議後,性質可認屬非法人團體,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標的為前述文化事實或狀態,非以大後部落章程為上訴人不具傳統領袖身分之依據,即與非法人團體內部組織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無涉。
蓋經由部落章程所確立之幹部或身分,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雖屬參與會議之多數部落成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然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文化事實,仍屬二事。
即使大後部落章程修訂結果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亦不能因此認部落章程修訂前基於文化事實的傳統領袖身分,屬私法上的法律關係,並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觀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7條之立法說明謂「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諸如:老人會、青年會、婦女會、獵人會、年齡階級、貴族等傳統組織,為部落居民政治經濟生活之基礎單元,更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重要成分,部落得將前開組織明定於部落章程,以使傳統組織法制化並發揮傳承、發展之機能」,亦徵於經部落會議訂立部落章程前,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如貴族階級之傳統領袖身分,不具私法上地位甚明。
至於,大後部落章程於110年2月13日修訂,大後部落設貴族階級,其資格依傳統習慣為下列家族之長嗣:㈠azangiljan家族,patjalinuk體系,大後部落當家傳統領袖:高玉金(Qidis azangljan)(原審卷一第87至89、121至123頁),將傳統領袖即被上訴人列入大後部落章程組織之幹部,使之具有法律上地位,惟此與過去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仍屬有別,自不能認為過去文化事實延續至今,並溯及取得法律上地位,而得以過去文化事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被上訴人援引政黨黨員資格、寺廟信徒資格之他案裁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欲確認文化事實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基於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關係,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暫不論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紀錄片、公開場合、網路媒體中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等情,是否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法律上權益造成不安狀態,惟大後部落章程既已修訂、載明當家傳統領袖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基於過去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爭議,難認會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法律權益造成危險,尤其上訴人所為對外之表示,並無從發生動搖章程所載效力之危險。
又上訴人縱尚有爭執被上訴人非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及其發起部落會議、部落會議訂定章程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發生既判力,縱令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方為傳統領袖與訴訟標的有關,而經判決理由判斷,此尚不發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傳統領袖身分所衍生之上述不安狀態,亦不能因本確認判決除去。
㈣被上訴人又謂其人格權(包括名譽、身分認同、姓名及文化權)因上訴人否認其傳統領袖身分,致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云云,然屬過去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並不具法律上地位,自無因上訴人否認而生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若有此情,則關於被上訴人上述權利受侵害,亦非不得以給付訴訟請求防止或排除,僅以消極確認上訴人不具過去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並不能確認被上訴人於文化事實上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而得有其主張之權利,即於法律上無從以此消極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排灣族長嗣制度之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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