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原上易,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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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秦祈暐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張正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95,6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弟。乙○○因罹有小兒麻痺症,屬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經濟拮据,更於民國107年1月間突然中風,乙○○之子即被上訴人甲○當時年僅14歲,尚在求學階段,頓失所依,乙○○乃將甲○託付上訴人照料,並交付甲○名下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支付甲○生活開銷,及乙○○入住安養院所需費用。

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68,000元,然上開費用除用於乙○○之安養費共12萬元(每月6,000元,20個月共12萬元),給甲○零用金共6萬元(每月3,000元,20個月共6萬元),及支付甲○20個月之生活費用共15,140元外,其餘772,860元(計算式:968,000元-120,000元-60,000元-15,140元=772,860元),均遭上訴人挪用,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又倘認本件係乙○○委任上訴人,以甲○之存款處理甲○生活費用,及乙○○之醫療與安養等費用,乙○○亦已於110年2月終止委任關係,乙○○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2,860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77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772,86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08年7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68,000元,惟其中175,000元係用於乙○○之安養費(除上述12萬元外,尚包含瑞祥護理之家2個月安養費共55,000元),及醫院就醫費用7,159元。

而用於甲○部分,除補習及游泳課費用共124,000元外,尚包括依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20個月生活費用共390,184元,及6萬元之零用金(每月3,000元,20個月共6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56,343元(計算式:175,000元+7,159元+124,000元+390,184元+60,000元=756,343元),伊所提領之款項,僅剩211,657元(計算式:968,000元-756,343元=211,657元)。

又甲○係透過乙○○與伊成立委任契約,因當時甲○之母林小微不知去向,無法得到其同意,至於乙○○與伊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故伊縱有不應使用而使用甲○存款之情形,亦僅甲○得請求返還,且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至多為211,657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449,657元(即扣除乙○○醫藥費7,159元、安養費121,000元,及甲○生活費390,184元剩餘之款項)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甲○請求323,203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乙○○之弟,甲○為乙○○與林小微所生之子,乙○○與林小微於106年9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甲○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968,000元。

㈢甲○受上訴人照顧之期間為108年7月至110年2月,合計20個月。

㈣甲○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上訴抗辯其除支出原判決所認定之乙○○醫藥費7,159元、安養費121,000元,及甲○生活費390,184元外,另尚支出乙○○瑞祥護理之家安養費共55,000元;

且提供甲○全科補習及游泳課程計124,000元;

並因將補習教室改提供甲○居住,受有無法招收學生收取補習費共240萬元之損失;

又縱認其無法招收學生收取補習費與提供居所無關,亦應扣除該教室每月6,000元之租金,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需返還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安養費55,000元部分:⑴屏東縣政府係自108年7月1日,因乙○○安置於屏東縣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始依相關規範補助乙○○每月21,000元安養費,並由安置機構按月向屏東縣政府請領,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4870000號函暨補助名冊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9-91頁)。

故屏東縣政府並未撥付瑞祥護理之家乙○○每月21,000元之補助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⑵乙○○確有入住瑞祥護理之家2個月,安養費每月27,500元共計55,000元,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瑞祥護理之家安養費是乙○○自己支付云云。

惟,乙○○自108年1月中起,便因突然中風造成左半身癱瘓,須仰賴他人照料,且乙○○中風前,即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而左手萎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平日以農田雜工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有新聞報導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7-43頁),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依乙○○之身體、資力及工作狀況,實難認其有資力得自行負擔安養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而上訴人雖因瑞祥護理之家結束營業無法提出其付款收據,然以乙○○早與前妻離異,生活困頓,無人照顧,係由上訴人出面照料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瑞祥護理之家之安養費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否認該款為上訴人所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既有支付乙○○瑞祥護理之家安養費55,000元,自得主張扣除。

惟原審因誤認屏東縣政府核付之安養費包含瑞祥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而已先扣除其中1,000元,於此自不得再予重複扣除,而僅得再扣除54,000元(計算式:55,000元-1,000元=54,000元)。

⒉補習及游泳課程124,000元部分:⑴就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甲○補習、游泳課支出124,000元為不可採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教授課程該等勞務支出應可評價為金錢,如同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損害,為回復被害人在受損前之「應有狀態」,而在法律上承認被害人家屬之勞務支出可評價為金錢。

然本件不論是乙○○本人或甲○透過乙○○委託上訴人照顧,雙方間係屬委任之債之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並無回復「應有狀態」之問題,自不可等同視之。

況上訴人當初因照料甲○而順便指導其課業,或讓甲○隨同參與其補習班之活動、課程,應係基於叔姪情誼所為之道德上給付,參酌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408條第2項規定意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或贈與,均不得請求返還或撤銷,自不應將之評價為金錢而認得予扣除。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自無依其聲請傳訊甲○說明其補習、上課狀況之必要。

⒊無法招收學生收取補習費240萬元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承租供為教室使用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其中1間房間改讓甲○居住,損失該房間可招收20名學生,每名學生每月6,000元之損失,共計240萬元之損失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上訴人所指之房間縱可容納20名以內之學生,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甲○居住期間確實可以持續、每月均招收到20名學生之有利事證,其主張受有無法收取240萬元補習費之損失云云,顯屬無稽。

⒋每月6,000元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房間提供給甲○居住,依當地行情,該房間租金為每月6,000元,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上訴人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原係供自身經營補習班使用,並非特意為甲○所承租,無論其是否提供房間給甲○居住,本需支出該屋租金,其並無另為甲○額外支出租金費用,自無扣除租金可言。

且原審依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上訴人照顧甲○之生活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調查項目,即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教育文化支出及雜項消費支出等項目。

是上訴人為照顧甲○提供居所所需之租金亦已包括在內,自不得再重複評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另有為乙○○支付瑞祥護理之家安養費,應再予扣除54,000元,除此及原審認定之518,343元外,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其另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95,657元(計算式:968,000元-518,343元-54,000元=395,657元)與照料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人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自應予返還。

故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95,6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5,65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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