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原再易,1,2023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宋玉美
再審被告 宋采霖
宋采穎即宋佩璟

宋沅泰
宋玉鳳
宋玉珠
宋玉琴
宋玉妹
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9,211元(計算式:650×844.94=549,21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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