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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08年8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未成年子女丙OO,因兩造感情不睦,110年4月至5月間協調離婚,惟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反而在110年5月侵占上訴人機車,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然經原地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4號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被上訴人又將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誤以恐嚇罪對上訴人提告,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傳送訊息恐嚇上訴人,說要讓公司的人都知道上訴人搞外遇。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汽車上裝設追蹤器,會傳送訊息給上訴人,說上訴人現在的行蹤。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盜用上訴人印章、110年10月1日竄改上訴人ETC帳號、被上訴人之堂哥李OO阻擋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違反保護令、上訴人又遭人於網路上匿名傳送恐嚇言論。
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搬離家,僅週五至週日回去同住及探望照顧丙OO,7月初即未再回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類此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已礙於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間原本應有之互信、互愛、互重之基礎亦分崩離析,不復存在,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沒有盜用上訴人印章、沒有竄改上訴人ETC帳號及恐嚇上訴人,亦沒有侵占上訴人機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及恐嚇、侵占機車、違反暫時保護令云云,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雖經法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通常保護令,然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廢棄,並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屬無據。
㈡反而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諸多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然被上訴人仍努力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及嘗試與上訴人溝通。
㈢原本兩造住在被上訴人萬丹娘家,上訴人於110年6月搬出去在外租屋,於週五至週日仍返家同住,但於7月3日即未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
110年7月11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往來,但被上訴人並未裝設GPS追蹤器在上訴人車上,亦未透過他人裝設,上訴人被拍下照片,是被上訴人住在萬丹的友人發現上訴人車輛後,拍下來傳送給被上訴人,另一次上訴人與楊璦瑞手牽手,也是被上訴人友人目睹而拍攝,被上訴人因此才知道上訴人的行蹤。
㈣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楊OO交往過從甚密,且未積極改善兩造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被上訴人欲給予丙OO完整之家庭及相信上訴人終將回歸家庭,仍不斷嘗試積極改善關係及化解兩造間之誤會;
被上訴人於挽回上訴人時,上訴人回應「嘿阿所以我說了阿等程序走完沒離我就回去」等語,似無堅決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上訴人只是一時迷失,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准予離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並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上訴人陳明不上訴;
另上訴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已經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機車、盜用其印章及擅改ETC帳號、被上訴人在其汽車上裝設GPS、違反暫時保護令等情(以下合稱侵占機車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454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110年度偵字第990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19日傳送「我要讓你們公司知道你搞外遇」、「我會公告你們公司跟那老女人公司公布你們的行為」、「我會有證據才敢講,甚至汽車旅館的照片我都有」、「我每個都有照片,你的行車紀錄器被我換過卡片了對話我也都有了」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1日與上訴人拉扯、強行上上訴人汽車,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9號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訊息行為)。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與楊OO用餐,行走於馬路上有牽手十指緊扣、摟搭楊OO肩部之舉動;
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同用餐,兩人有牽手搭肩親密舉動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上訴人及楊OO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人、楊OO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確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屏東地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駁回上訴人聲請確定。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該虐待行為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
而所稱一時忿激所為,仍應客觀審酌其結果之影響,未可以此即行斷言其已不足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機車等情及以系爭訊息行為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並使上訴人感到恐懼,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訊息行為,惟否認有侵占機車等情,並辯稱:上訴人所指侵占機車等情均經不起訴處分,至系爭訊息行為,上訴人民事保護令聲請已經駁回確定,況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楊OO交往過從甚密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機車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454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110年度偵字第990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占機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行為恐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通常保護令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3229號起訴書為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就其有為系爭訊息行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訊息行為。
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楊OO交往過從甚密,但被上訴人不斷嘗試積極改善關係及化解兩造間之誤會等語。
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與楊OO用餐,行走於馬路上有牽手十指緊扣、摟搭楊OO肩部之舉動;
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同用餐,兩人有牽手搭肩親密舉動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上訴人及楊OO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人、楊OO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OO逾越普通交友分際而為交往,足堪採信。
⒊按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甚進而同居者,則配偶之另一方在察覺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實有違常情。
是配偶發覺另一方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應為情理之常,難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與楊OO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行為後,對上訴人為系爭訊息行為,係針對上訴人不顧兩造夫妻之情,逕自離家與楊OO交往,被上訴人身為髮妻在此痛苦情境下,一時憤怒、情緒失控而為系爭訊息行為,以宣洩不滿之情緒,言詞行為或許過於激烈,但事出有因,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事實詆毀上訴人,衡諸常情,尚屬一般社會所能理解夫妻遭遇對方背叛所為一時情緒性之言論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楊OO為逾越通常友誼之男女交往,合於一般夫妻之反應,並無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難認上訴人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難認可取。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間亦相互提起多件訴訟,被上訴人並會至上訴人公司騷擾,上訴人對此已聲請保護令,應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云云。
惟上訴人所指多件訴訟,除本件離婚訴訟及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已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經起訴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均已不起訴確定或聲請駁回確定。
又兩造於111年7月5日以社群軟體互傳訊息時,上訴人稱:「我跟妳賭一次 就這樣走 如果
沒判離我馬上回去…我條件妳覺得如何 交給司法定奪一次
沒有離我馬上回歸…如果離婚沒成功 我就回去天天抱妳 這
樣瞭解嗎?…就是等程序走完…真的就等程序走完法官判完…嘿啊所以我說了啊 等程序走完 沒離我就回去 沒帶給我什
麼 做事有始有終 就是這樣」等語,有兩造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仍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外遇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願,上訴人亦未竣拒,客觀上兩造婚姻非無修補之可能及機會。
雖上訴人稱其上開訊息內容係因被上訴人一直騷擾,其為應付被上訴人始出該等言語,其並無返家重建婚姻之意云云。
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係在本件訴訟原審繫屬中發生,被上訴人多在表達希望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上訴人則以前開話語回應,並未呈現被上訴人有何騷擾上訴人之舉,且上訴人如無意與被上訴人對話,消極不予回應尚非困難,並無非為上述表達不可之必要。
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上訴人主觀雖稱其欲離婚,然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據此訴請裁判離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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