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4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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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後雖性格不合,相處仍算平和,但伊於104年9月自軍中退伍至花蓮工作後,被上訴人即因伊退伍金發放延遲及家用金額問題多次責罵伊,甚至破門而入伊房間,致使伊精神上不堪折磨;
106年農曆年間被上訴人更因爭吵而情緒失控出手攻擊伊,此後兩造幾無互動,即便伊家人介入協調亦無改善,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甚至在伊母親面前口出「乙○○根本就是爛人、不是男人」等語,導致伊家人心理受到極大傷害;
因被上訴人個性執著、主導性強,兩造一旦爭吵被上訴人總是爭到底,且不顧長輩在場,伊不堪其擾只能被動接受該決定,被上訴人復多次說出「彼此各過各的」、「下半輩子不想再繼續一起生活」、「下輩子打死也不要再成為夫妻」、「給我500萬我就同意離婚」等語,且只要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上訴人立即閃避見面,甚至與伊家人家宴時,被上訴人都是吃完直接離開而無交談;
被上訴人甚至還將兩造婚紗照上伊之處貼上白紙,被上訴人父親於111年1月病逝也不讓伊知悉,甚至透過兩造之子轉述不想看到伊前往祭拜,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憎恨極深,已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而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褵28年,時間非短,難免就金錢用度有意見不合之處,縱有過爭執也在合理範圍,上訴人指摘其所為自有誇大之虞;
兩造106年農曆年間所生衝突實係因上訴人先動手推倒其所致,過程中其即便有拉上訴人亦係希望上訴人不要離去,應不至於造成上訴人受傷,其亦未口出「爛人、不是男人」等語;
又兩造有任何意見不一致時,其會先與上訴人溝通,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會進行,現竟以此推卸責任而要其承擔全部責任,實令其深感委屈;
其現仍與公婆保持良好互動,亦曾多次傳訊表示關懷、透過子女表達同遊及勸說上訴人回家之意,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故意閃避一情並非事實;
而其固有在婚紗照上貼白紙之舉,惟實係因避免觸景傷情,為期不過幾個月就取下,又其之所以沒有要求上訴人前來祭拜,是因為上訴人於其父親生前未予探望,其自認無須再以此事造成上訴人壓力及困擾,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出於憎恨所致。
況其於婚姻關係中獨力承擔接送子女之責,辛勤持家並為家庭奉獻青春,並無怨尤,兩造婚姻縱有上開不合之處,仍應相互協調忍讓,共同修復圓滿,而非任意要求離婚,上訴人所指摘上開情事均不無有誇大之虞,自顯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亦非重大事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
㈠兩造於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兒子,被上訴人現與2名成年兒子同住系爭住處。
㈡上訴人104年9月自軍中退役,同年11月至花蓮擔任聘僱廢水處理人員職務,平日因工作關係居住花蓮,每二周回高雄系爭住處,111年3月24日起返回高雄父母家住,未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住處。
㈢110年上訴人封鎖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
㈣被上訴人曾在兩造婚紗照將上訴人處貼上白紙。
㈤被上訴人曾透過丁○○邀請上訴人與兩位兒子及被上訴人於108年到北海道出遊或111年228連假出遊。
㈥上證1至上證4、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八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於原審透過法院各自協商1次,111年4月15日兩造曾共同參與婚姻諮商1次,被上訴人嗣後又獨自參與婚姻諮商3次(被上證三、被上證十二正反面)。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105年起被上訴人即因伊軍中退職金發放日延遲,多次通宵責罵伊,105、106年期間每次返家,被上訴人均為細故與金錢而齟齬,被上訴人每次晚上11點爭吵到凌晨2、3點,常責罵「你是不是有病啊!」、「別人老公比你優秀」等語,被上訴人確實常爭執到深夜,致干擾伊休息,伊為避免被責罵整晚,會將3樓房門鎖上,被上訴人甚至破門而入,致使伊迄今聽聞任何聲響均會驚醒,精神上不堪折磨,也致使從105年迄今長達7年彼此間無性生活云云,並提出105年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25、226頁);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上訴理由,多為惡意扭曲之不實指控等語。
查:⑴依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及「我每次回來就是不能睡覺 你就是要弄到天亮ㄌㄨˊ到天亮」,被上訴人稱「對 我ㄌㄨˊ到天亮 因為我跟你好話說盡…」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依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有提到我ㄌㄨˊ到天亮等語,惟依上開錄音內容,至多可認被上訴人自承曾在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住居時ㄌㄨˊ到天亮,但尚無法證明係每每如此。
故該次錄音譯文無法證明上訴人如有返家兩造每次爭吵到凌晨2、3點,或是被上訴人有責罵「你是不是有病啊!」、「別人老公比你優秀」等語,或被上訴人破門而入等情事。
⑵反之,依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提及「我相信我們的婚姻會越來越好」,上訴人稱「我不相信」,被上訴人稱「因為你太固執了,就比如說我要幫你擦頭皮水,別人老公求之不得,如果怎麼樣怎麼樣 老婆要幫老公這種服務(上訴人:我不需要 我不需要)你不是 拒人於千里之外」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可見被上訴人期待兩造婚姻能良性發展,且提議為上訴人為服務行動,但遭上訴人拒絕。
⑶至上訴人所稱105年迄今長達7年彼此間無性生活一節,上訴人104年9月自軍中退役,同年11月至花蓮擔任聘僱廢水處理人員職務,平日因工作關係居住花蓮,每二周回高雄兩造住處,111年3月24日起返回高雄父母家住,未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上訴人稱伊於105年起會將3樓房門鎖上(本院卷第263頁),且111年3月24日起自行不回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再佐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議全家一起出遊之邀約及贈送伊禮物等經營婚姻關係之行為(詳下述㈢⑶),是兩造7年間無性生活之事實,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家人面前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導致伊家人心理層面極大傷害,且於行事曆手寫筆記中,從106年8月至110年2月,經統計稱呼上訴人及家人爛人23次、爛媽(S)2次、爛P娘1次、爛人爸2次,充滿憎恨與欺騙,兩造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等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父劉OO於原審證詞及被上訴人所寫之行事曆(下稱行事曆,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為憑。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二審第3次開庭才提出行事曆,有延滯訴訟,及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請駁回該證據資料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行事曆,然此係補充證明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等語之主張(原審卷第281頁),亦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另系爭住處亦為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對於上開行事曆有加以隱蔽或存放於屬其個人領域之處所,則上訴人於系爭住處發現行事曆,難認有不法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等語,業經證人劉OO於原審證述曾於5、6年前見聞1次明確(原審卷第301至302頁),且有行事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堪認屬實。
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無異,其等間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發生衝突自屬難免。
被上訴人於109年在上訴人家人面前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等語,實有不妥,然其已自省錯誤,多次向上訴人致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又曾在上訴人家人面前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應係偶發,且知悔悟。
另被上訴人雖在行事曆以爛人、爛媽(S)、爛P娘、爛人爸等用語稱呼上訴人及伊家人,然行事曆手寫筆記係被上訴人私人抒發自己心情之雜記,其中雖有幾度以爛人稱呼上訴人,然尚有諸多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行程(本院卷第175至183、187至193頁),可知被上訴人記載之目的多係關心上訴人往返高雄花蓮之時間,雖夾雜以負面語詞指稱上訴人,然並非對上訴人或其親屬當面為之。
又行事曆雖記載爛媽(S)2次、爛P娘1次、爛人爸2次,然該行事曆記載「他告訴他姐他要離婚…只利用我到丁○○大學考完…沒一個人指責他」、「婆說妳放了他吧!過分的劉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69、17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及欲離婚及婆婆所述意見與其期待不符,以爛人、爛媽(S)、爛P娘、爛人爸2次等語詞抒發心情,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其嗣後亦自省錯誤,多次向上訴人致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
再依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兩造與其父親劉OO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劉OO就上訴人所提行事曆之事僅表示「好了啦好了 唉啦 這是她的想法嘛 管
她的」、「我了解她啦 我不是不了解她 她的個性就是
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從劉OO上開譯文中之陳述,可知劉OO身為長輩對被上訴人尚能包容接納,而無受虐或委屈之感。
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日常互動情況,被上訴人除會到公婆家中用餐外,公公劉OO也幫被上訴人準備便當,有劉OO於原審之證詞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9、321頁),故難認有上訴人主觀所稱伊家人心理層面受極大傷害或被上訴人對伊憎恨極深之情事。
⑶又被上訴人曾透過兩造次子丁○○邀請上訴人與兩位兒子及被上訴人於108年到北海道出遊或111年228連假出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另上訴人回到高雄時,被上訴人會為上訴人預備水果等物,業經證人劉OO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01頁);
又110年上訴人封鎖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後,被上訴人透過兒子丁○○於000年0月間轉達「我們的婚姻要有法官判定存不存在你不覺得很悲哀嗎?所有的錯都是我的錯我跟你說對不起希望你能多想想在一起的甜蜜時光我很想努力挽回我們的婚姻重新開始讓你看到我可以關心你愛你,我真的很害怕很心痛很怕失去你,我很珍惜你送我的禮物,既然能當夫妻是前八億年前修來的我們缺乏溝通是我沒好好珍惜好好經營我們的婚姻,希望能和你相扶到老愛你一輩子,轉念,拋掉負面情緒,多想想兩個孩子,和愛你的家人謝謝你辛苦了在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已邀上訴人一起全家出遊,且參加上訴人之家族聚餐(本院卷第101頁右下照片、102頁左上及右下照片、104頁右下照片),訴訟後亦多次向上訴人致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為上訴人預備水果等物品及生日禮物(本院卷第77、79頁),參加上訴人家人家宴(本院卷第205頁),努力改善兩造關係,故上訴人主觀認知被上訴人對伊憎恨極深,已無夫妻情分云云一節,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106年1月31日兩造發生爭吵,伊為讓雙方冷靜,想從房間離去,被上訴人見狀站在房門口阻檔,伊仍表明出去之意,被上訴人激動出手攻擊伊,造成伊右側肩膀挫傷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於106年1月31日發生口角,上訴人要離開,被上訴人動手要拉住上訴人,但應該沒有造成上訴人受傷云云(原審第310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31日因右側肩膀挫傷赴醫看診,且被上訴人自稱曾動手拉住上訴人,是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應係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稱沒有造成上訴人受傷,應不可採。
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伊,且上開傷勢非重,又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6年發生,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應不致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兩造婚紗照上貼白紙一節,並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85頁),被上訴人則就其曾在兩造婚紗照將上訴人臉上貼上白紙一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
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在108年2月於上訴人婚紗照臉上貼白紙確實會令上訴人不快,惟被上訴人此舉應係無法調適上訴人對其冷淡抒發情緒所為,且白紙至遲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0年9月17日除去(原審卷第28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除於111年4月透過兒子丁○○於000年0月間轉達歉意外(本院卷第157頁右上照片),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亦稱:(112年7月16日電話溝通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要我承諾婚前所承諾的事情,但我對被上訴人在婚後對我的辱罵、在婚紗照貼白紙,被上訴人只說一句對不起,並無法彌補我心裡及精神上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兩造於112年7月16日電話聯絡時,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道歉;
另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公公劉OO面前亦稱:「都是我的錯 凡事…」、「我說都是我的錯」等語(本院卷第245頁),亦再次承認錯誤。
基上,依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被上訴人雖於婚紗照上訴人臉上貼白紙,然嗣後其已改正其行為,並多次向上訴人致歉,衡情一般人不致因此即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彼此各過各的」、「下半輩子不想再繼續一起生活」、「下輩子打死也不要再成為夫妻」、「給我500萬我就同意離婚」,並於伊返回系爭住處時刻意閃避見面,甚至與伊家人家宴時,被上訴人吃完直接離開而無交談云云,已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劉OO於原審證稱:兩造來伊家吃飯時,各坐各的位置而無互動,被上訴人有時會帶水果麵包過來給伊吃,也有帶給上訴人吃,但因彼此已有不愉快,所以上訴人並未接受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於行事曆記載上訴人行程,關心上訴人往返高雄花蓮之時間,且參加上訴人父母家之聚餐,並無上訴人所述刻意避免碰面、不願同處一室等情形,復未見上訴人有再就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不可採。
又上訴人提出112年8月19日錄音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叫人傳話「我永遠不要看到你」等語。
參以劉OO於錄音譯文提及「我永遠不要看到你 叫人家來傳
話」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並未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論,堪認上訴人上開所陳屬實。
惟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反應,與被上訴人仍回公婆家與上訴人見面之行動不符。
再者,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父過世時未主動要求上訴人前來祭拜等語在卷,惟陳明係因其父病中,上訴人未曾探望,其不欲造成上訴人壓力之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前往探視岳父乙節,未予爭執,可認非虛,是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憎惡上訴人而阻其祭拜自己之父。
況證人丁○○表示上訴人於出殯時仍有到場致意一節觀之(原審112年5月4日丁○○訊問筆錄第4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亦未認被上訴人對其憎恨極深,而仍能顧念夫妻之情及伊身為女婿應盡之本分,客觀上兩造婚姻非無修補之可能及機會。
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錄音譯文,上訴人稱「從105年、106年開始你每次在這邊吃飯 你是不是吃了就走了 你一分一秒都不願意多待 一直到110年、1ll年我提出來了 你才馬上改變的是不是啊」等語,被上訴人稱「吃飯的
事 吃完飯把我碗洗完…」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確實再與伊家人相聚時已有自省改變。
此外,兩造在111年4月15日曾共同參與婚姻諮商1次,被上訴人嗣後又獨自參與婚姻諮商3次(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始終不放棄尋求專業協助之積極表現,正視個人不足之處,並期待透過專業輔導資源,調整自身認知慣性,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意欲。
再者,上訴人自陳兩造於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雖性格不合,相處仍算平和等語(原審卷第10頁),故自難僅以上訴人主觀認知即認兩造婚姻已達無可回復程度。
從而,上訴人主觀雖稱其欲離婚,然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據此訴請裁判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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