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66,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彥彣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00年0月0日生;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屏東,嗣於100年間因子女就學之需求,被上訴人帶2名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居住,並在高雄就業,上訴人則在屏東工作,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達10年之久,期間聚少離多,往來互動漸平淡或趨於沒有,實已形同陌路,作為婚姻關係基石之感情基礎已消耗殆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固定於週末親自接送2名子女至屏東同住同遊,被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有可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上訴人曾於101年發生外遇而為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迄今已逾10年,實已超過相當期限,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仍應准許上訴人離婚等語。

並聲明: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上訴人於原審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被上訴人為給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遂帶同子女前往高雄求學,又顧及子女身心健康,使子女擁有健全的家庭及成長環境,於子女求學期間仍竭盡所能往返高雄與屏東間,不願因就學之故剝奪子女享有父愛滋潤之權利。

惟上訴人卻趁被上訴人奔波兩地繁忙時,於101年1月初在高雄市金巴黎舞廳與訴外人莊○雰結識後,對莊○雰有追求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甚且有大筆金錢往來(下稱莊○雰事件),罔顧上訴人與子女應擁有之家庭幸福圓滿權利,被上訴人知悉後雖内心痛苦不堪,但顧及家庭圓滿而予以隱忍,仍不計前嫌冀盼上訴人回歸家庭,重拾往日家庭之溫暖,豈料上訴人索性不再回家,並提出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逕自搬回與雙親生活,不與被上訴人往來,對於被上訴人積極維持婚姻關係之行為不理睬也不為所動,上訴人更自108年起迄今與訴外人陳○同居交往(下稱陳○事件),完全忽視被上訴人作為配偶之身分,縱兩造婚姻確具有重大破綻事由,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離婚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屏東縣,於100年間,因子女就學之需求,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帶同2名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其後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在高雄就業、就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初結識莊○雰,嗣上訴人對莊○雰展開追求,雙方並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甚且有大筆金錢往來,其後雙方因金錢糾紛涉訟(即莊○雰事件),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外遇情事。

㈣兩造歷經莊○雰事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兩造仍繼續分居,上訴人並未積極挽回婚姻。

上訴人自108年間起開始與陳○同居,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被上訴人知悉後於000年00月間對上訴人及陳○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定。

㈤兩造分居期間之假日,上訴人會前往被上訴人高雄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㈥若經判決離婚,兩造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至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兩造於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屏東縣,於100年間因子女就學之需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帶同2名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其後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在高雄就業、就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兩造於100年協議分居後,被上訴人於週末會協同子女返回屏東與上訴人共度週末,嗣因上訴人於101年發生莊○雰事件,被上訴人自此未在週末與子女一同返回屏東,僅由上訴人自行接送子女返還屏東共度週末,且上訴人於101年發生莊○雰事件後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但遭拒絕,上訴人已無意願維持婚姻,未積極挽回婚姻,亦未曾補償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二第113-115頁)。

此外,兩造自101年發生莊○雰事件後迄今互動薄弱,僅於上訴人前往高雄接送子女返回屏東會面交往時會碰面,其餘已無任何聯繫,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99頁),顯示兩造自101年起迄今,在生活、經濟上各自營生,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基礎,僅偶因子女之事碰面,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兩造間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堪認兩造之婚姻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⑵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兩造於100年間因子女就學需求而協議分居兩地,豈料上訴人於分居不久後之101年1月初即追求婚外女子莊○雰,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有大筆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更提出離婚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是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又婚姻係以誠摯互信之情感為基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外遇之事後,所感受遭最親密之人背叛之創傷與心碎、對幸福美滿家庭期待之失落,絕難療癒,則其無法重拾對上訴人之信賴與情愛,係人情之常,且上訴人復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自難期被上訴人願意原諒上訴人,兩造互動漸趨冷淡可以想見,且兩造繼續分居多年後,上訴人又於108年間與婚外女子陳○同居交往迄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觀諸上訴人在經歷莊○雰事件、陳○事件後並無省思、懊悔之態度,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遭此不友善對待之情況下,會主動為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隨同子女返回屏東共度週末,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具可責性等語。

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屏東縣,於100年間因子女就學之需求,兩造協議分居,由被上訴人帶同2名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及在高雄就業工作,上訴人則因工作緣故仍居住在屏東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上訴人搬離原先之屏東縣住處遷居至高雄,係因子女就學而協議分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具可責性。

又兩造既已協議分居,即不存在以上訴人在屏東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之協議,且上訴人之戶籍地設在屏東縣○○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始終設在高雄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9頁),兩造亦無共同戶籍地得推定其等之住所,故上訴人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並非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縱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拒絕隨同子女返回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之住處,亦非未履行在夫妻住所同居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此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被上訴人無可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1.按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夫妻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唯一有責之配偶無意繼續維繫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時,法院於該條文修正前,仍應參酌憲判4號判決揭示之相當期間原則及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可能導致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過苛情事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自101年發生莊○雰事件後,上訴人即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生活、經濟上各自營生,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基礎,僅偶因子女之事碰面,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迄今雖已逾10年。

但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01年與配偶以外之異性莊○雰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隨後即單方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因此未有積極回復夫妻情感之作為,任令兩造婚姻關係因缺乏互動而每況愈下,其後復於108年再與陳○交往進而同居迄今,是上訴人所以訴請離婚,係因其與陳○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單方意思,而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可責之情,卻因上訴人數度背叛夫妻忠誠義務,耽誤其青春歲月與一生幸福,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做出實質之補償,亦未對自身二度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上訴人誠摯情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參以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自應保障受欺之無責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綜合上開情狀,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故而,上訴人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