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7,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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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銀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筱禎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雖於112年1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4 頁,寄存單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

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9時52分已向民生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並予簽收乙節,有本院112年3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民生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記存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即春節初三)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112年1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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