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7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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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上訴 人 郭寶怡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仁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郭仁傑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另請求被上訴人王靜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人不當得利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

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遺產於被繼承人在民國107年11月10日死亡時之市價,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另附表一編號2、7、8、9、10、11、12、13所示遺產之價值則經兩造合意如附表一各項所載。

考量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不動產市場價格尚無劇烈變動,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之參考,故系爭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為9,561,639元(計算式:6,112,920×1/2+133,280+4,220,184+2,091,238+34,403+500+1,708+4,279+3,508+759+15,320=9,561,639元)。

據此,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3,320元(計算式:360,000+9,561,639÷4×2+71,250×2=5,283,3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上訴人僅繳納32,383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未據繳納。

㈡另上訴人2人就原判決所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

而系爭遺產之市價為9,561,639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4,780,820元(計算式:9,561,639元÷4×2=4,780,8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上訴人僅繳納45,753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6,878元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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