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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玉如
被上訴 人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楊玉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1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77頁)。
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7、119、123頁),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乙○○上訴部分,另行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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