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易,1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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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瓊嬅(兼謝進泰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君(兼謝進泰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靜(兼謝進泰之承受訴訟人)


謝武憲(兼謝進泰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兼謝進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戊○○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甲○○、乙○○、丙○○、丁○○,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96元本息,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執酉字第51042 號債權憑證。

己○○與上訴人、謝進泰(謝進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己○○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謝進泰原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謝蘇素櫻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伊無從就己○○應繼分範圍內之財產取償。

己○○無資力清償債務,又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上訴人及己○○分別共有。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45條係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另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乙○○部分,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職權命為國外公示送達,併向乙○○國外住所(即33 Avonlea Place, Eight MilePlains QLD4113)送達,乙○○於112年2月16日收受送達,乙○○於上述期日並未到場。

嗣原審112年5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依職權國外公示送達,未併向乙○○上述國外住所為送達,112年5月26日當日,因乙○○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未到庭,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判決書依職權對乙○○為國外公示送達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言詞辯論筆錄、外交部112年10月26日外條法字第1122501513號函附駐布里斯本辦事處函、送達證書、雙掛號寄件存根、澳洲郵政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295、297、305至309、351、365、371頁,本院卷第117至130頁)。

由上可見,乙○○尚有國外住所得為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

則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乙○○部分,自應囑託我國駐布里斯本辦事處對乙○○為送達。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為囑託送達,即依職權對乙○○為國外公示送達,難認已對乙○○為合法之通知。

從而,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而有害及乙○○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兩造對原審判決上述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然上訴人部分,戊○○到庭表明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35頁)。

則本件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又原審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8915元(本院卷第26、27頁),則第一審是否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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