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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仕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仕桂
邱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經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對於邱○○遺產範圍之陳述(本院卷三第23、25、12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弟邱○○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其生前未婚且無子女,兩造係邱○○之兄弟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邱○○於95年6月20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監護人,邱○○曾因於97、102年間出售土地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4萬4704元、713萬3968元,另於98年間取得兄弟姊妹支付之180萬元,乙○○竟趁擔任監護人管理邱○○財產時,不當挪用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邱○○負有債務,應返還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邱○○遺產範圍分配。
邱○○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土地部分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現金及債權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上訴人部分:㈠甲○○陳述:伊從不過問亦未管理邱○○之財產,僅曾要求乙○○於年度結算時,告知邱○○財產支用情形,乙○○推稱已向法院報備,實卻不然,邱○○取得約1000多萬元,能花多少,都是乙○○拿去花掉,針對邱○○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分配現金、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㈡乙○○則以:伊長年負責照顧邱○○共花費974萬4294元,各筆支出均有憑有據,且有製作明細,伊只經管邱○○102年出售土地所得713萬3968元,個人還額外支出200多萬元,並無不當使用或侵占邱○○之財產情事,對於邱○○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現金及共有土地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兩造就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邱○○所遺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外,乙○○應返還313萬702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於本院僅提出書陳述,並未為答辯聲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邱○○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兄弟即乙○○、上訴人、甲○○為繼承人(另有姊妹先於邱○○死亡),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兩造迄未就邱○○達成分割協議。
㈡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是否另對乙○○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尚有爭執),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繼承費用需扣除。
㈢邱○○於95年6月20日經宣告禁治產,並由乙○○擔任監護人至邱○○死亡。
㈣邱○○於97年間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取得154萬4704元;
另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713萬3893元。
七、本件爭點㈠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邱○○之遺產如何分割?
八、得心證理由 ㈠邱○○之遺產範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邱○○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9、67至95、179至201、245至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邱○○另對乙○○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乙○○否認之,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乙○○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擅自從邱○○之存款每月提取1萬元,共計110次取得1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乙○○稱其僅提取101年僅提取12次,並非13次,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其中1萬元之主張(本院卷三第121、122)。
又上訴人標示為第70次領取1萬元部分,現金簿所記載支出內容並非給付監護人(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主張亦應剔除。
乙○○對於其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77頁),雖辯稱乃經親屬會議同意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民法第1104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規定監護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乙○○援引修正前之規定為據,並無可採。
則乙○○以監護人報酬為名,自邱○○之存款每月提取1萬元,共108次取得108萬元,難認係有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邱○○對乙○○有此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自為可採。
至乙○○另抗辯上訴人於87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共有95個月,領取邱○○之監護費用57萬元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乙○○僅製作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55頁),未有證據為佐,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於102年5月16日並未實際支付兩造大姊30萬元,卻虛列為邱○○之支出,縱有支付,亦非得以邱○○之財產為之,實為不當挪用,應屬侵權行為乙節,乙○○雖辯以:大姊出嫁到台北後,又於70年間返回彰化,在家照顧邱○○跟媽媽,媽媽於80年間過世後,大姊仍繼續留在彰化照顧家族成員,直到84、85年間生病才搬回台北,故大姊過世後,其交付大姊的大女兒跟兒子共30萬元,是為了報答大姊等語。
然乙○○所述上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其所交付30萬元,於法律上應屬邱○○之支出,其擅自處分此部分金錢,致生邱○○財產減少之結果,自該當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應予返還並列入遺產分配,即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乙○○自9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虛列邱○○於溫心養護中心每月額外支出5000元,共計73萬5000元,實係不當挪用,應屬侵權行為。
乙○○對於每月額外支出5000元乙情,未予爭執,雖另辯稱每月5000元係預付款,每月都要預繳云云,然經函詢溫心養護中心關於邱○○入住期間之照護費用,該中心所提供之明細並無每月預付款5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該中心並說明:每月應繳費用有照護費用及代墊代付醫療費用、車資、代購物品等等。
照護費用每月均開有收據,醫療掛號費用則為醫療院所開出之正本收據,其他代墊款部份則提供明細單及費用單據。
以上所有單據均於向家屬收取費用時一併交付家屬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
對照乙○○所提代墊款、月費、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61至413頁),亦無與其所製作明細「付溫心○月什支」相符者,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確有實據。
至乙○○另提出養護中心保證金收據卡所載之5000元,係依照養護中心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所繳交(本院卷三第171、183頁),亦非所謂「什支」,無從據為有利乙○○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乙○○就此部分對邱○○有侵權行為,應返還73萬5000元,堪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乙○○並非出於處理邱○○喪葬事宜之目的,而以邱○○之財產於108年12月31日購買北海福座塔位3座支出60萬元,110年3月2日預付屆期後事料理費支出10萬元,110年3月8日預付屆期後事料理費購北海福座支出27萬8605元、赴北海福座車資與當日費用支出2萬3422元等情,乙○○雖陳述北海福座塔位3座,係邱○○入住大同醫院期間,拜託看護買受,送給伊、伊太太及兒子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乙○○就此情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係代邱○○付款,上訴人主張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邱○○之財產買受塔位之利益,應返還60萬元,自為可採。
至110年3月2日、8日之前述支出,均係發生於邱○○死亡後未足10日之時,且與108年12月31日購買北海福座塔位相距超過1年,而邱○○死亡後,乃先安葬於北海福座後遷至苗栗祖墳,此乃不爭之事實,且乙○○提出治喪費用、殯儀館場地使用費、北海福座納骨塔骨灰位使用權狀(含轉讓登記表)和清潔費、治喪期間親屬前來弔唁之食宿費用食宿費用之收據(原審卷二第69至77、133、134頁),另陳明尚有未取得收據之法師念經1萬元、殯儀館內雜支1萬500元、火化時邱○○身上的禮服等1萬6500元、入塔時完成後家人餐聚共享下午茶和晚餐9452元、北海福座餐廳飯後發紅包5萬2000元等,共計9萬8452元支出(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經核難認全與邱○○之喪葬事宜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要無從遽認此部分支出乃乙○○虛構或為自己利益之支出,而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
⑸乙○○雖抗辯伊長年負責照顧邱○○共花費974萬4294元,個人還額外支出200多萬元云云,然僅憑乙○○於現金簿所載收支情形及其所製作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3頁、217頁),並無從證明其額外支出200多萬元之情,且此情亦不足以影響前述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支出之認定。
至上訴人原爭執邱○○另於98年間取得兄弟姊妹支付之180萬元,主張應有遺留更多現金乙節,嗣已變更僅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本院卷三第120頁),爰不贅論。
⑹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上訴人亦有向邱○○借款為由,主張亦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為辯,然僅提出此部分計帳資料(本院卷三第157至167頁),而乙○○所指「仕龍借出30萬未繳」,與其上所載支出45萬元,並不相符,另指借款「337551」、「400490」則無完整資料可資核對,要難採信。
⑺綜上,乙○○對於邱○○負有債務,即附表二編號1之108萬元、編號2之30萬元、編號3之73萬5000元、編號4之60萬元,合計27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列入邱○○之遺產分配。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邱○○之遺產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此部分不動產為土地,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且此對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之利益,亦尚稱公平。
雖乙○○對邱○○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應繼分內扣還,然土地具增值性,與現金之性質不同,爰將此部分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按其價值與現金存款及債權部分遺產統合計算扣還,另以後述方式分配。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存款、債權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編號9之存款,經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僅剩餘6萬4171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原審卷一第205頁),且乙○○亦稱邱○○之喪葬費用係其自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支應,是應僅就剩餘部分為分配,先予敘明。
其次,編號9之剩餘存款6萬4171元與編號10之89元,合計6萬4260元,性質可分,又乙○○應返還邱○○271萬5000元,合計此部分遺產為277萬9260元(6萬4171元+89元+271萬5000元=277萬9260元),按應繼分每人原可分得數額為92萬6420元(277萬9260÷3=92萬6420元),乙○○應返還之數額超過其應受分配額,經扣還後,應不得再就存款部分受分配,爰將現剩餘存款6萬4260元,各分配3萬2130元予上訴人及甲○○,另由乙○○各給付上訴人及甲○○不足應繼分數額之89萬4290元(92萬6420元-3萬2130元=89萬429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遺產範圍認定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卷一第21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7萬5666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同左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9萬8166元 同上 同左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29萬4500元 同上 同左 4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 8萬1371元 同上 同左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 2萬1190元 同上 同左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3萬4000元 同上 同左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 17萬2914元 同上 同左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 2萬5428元 同上 同左 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24萬2776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剩餘64,171元與編號10之89元,合計6萬4260元,丙○○、甲○○各取得3萬2130元,乙○○另應各給付上訴人、甲○○89萬4290元 10 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89元 同上 11 對乙○○之債權 271萬5000元 (未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債權原因事實 數額 1 上訴人主張乙○○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擅自從邱○○之存款每月提取1萬元,共計領取1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110萬元 2 乙○○於102年5月16日並未實際支付兩造大姊30萬元,卻虛列為邱○○之支出,實為不當挪用,應屬侵權行為乙節。
30萬元 3 乙○○自9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虛列邱○○於溫心養護中心每月額外支出5000元,共73萬5000元,實係不當挪用,應屬侵權行為。
73萬5000元 4 乙○○並非出於處理邱○○喪葬事宜之目的,而以邱○○之財產於108年12月31日購買北海福座塔位3座(支出60萬元元)、110年3月2日預付屆期後事料理費 (支出10萬元)、110年3月8日預付屆期後事料理費購北海福座(支出27萬8605元)、赴北海福座車資與當日費用(支出2萬3422元),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應返還或賠償上開數額。
100萬2027元 合計313萬7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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