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再,1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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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邱宗輝 住○○市○○區○○路00號
再審被告 邱美仁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事由,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照顧父親邱錦騏、母親林金蓮至其等死亡時為止,代墊雙親所有生活支出花費,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附表所示證物,可證伊提領邱錦騏、林金蓮帳戶內之房屋租金係經該二人授權,並用以支應該二人生活開銷等,而附表所示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甲○○則以:原確定判決歷經8年審判始確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法院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正確,再審原告現欲推翻自己先前的陳述,為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丙○○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

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9頁),是附表所示證物須為111年12月7日前已存在,但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者,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而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係於108年1月24日作成,該案被告即為再審原告,另附表編號2、11所示房屋租賃合約書及其公證書所列出租人均為再審原告,且約定之租賃期間均在102年8月9日以前,再審原告既為上開裁定及契約之當事人,應早已知悉上開證物存在且得使用之。

又附表編號7、8所示表格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文書,表格所載內容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單據皆為110年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既持有相關單據得整理前揭表格,此部分證物亦應為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前知悉存在且得提出之證據。

2.附表編號3、4、6、10所示證物及編號9之懷恩禮儀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邱錦祺),則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61頁、一審卷二第229-261頁、一審卷三第261-273頁〕。

另附表編號9之懷恩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林金蓮)係於110年6月製作,再審原告為聯繫家屬,堪認此明細表亦為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前已知悉存在且得提出之證據。

此外,再審原告自陳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為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前知悉存在並得提出之證物。

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乃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產生之證物,且尚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向該院請求開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

3.據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證據出處 1 證據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再審卷第19-24頁 2 證據2:乙○○與袁凌云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合約 再審卷第25頁 3 證據3: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再審卷第27-41頁 4 證據4: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再審卷第43-50頁 5 證據5:邱錦騏長庚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4份 再審卷第51-57頁 6 證據6: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再審卷第59-65頁 7 證據7:邱錦騏及林金蓮96年至110年醫院門診及急診住院花費一覽表 再審卷第67-75頁 8 證據8:林金蓮106年至110年長期照護癱瘓居家醫療花費一覽表及單據 再審卷第77-85、207-254頁 9 證據9:懷恩禮儀公司服務明細表(邱錦騏)、懷恩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林金蓮) 再審卷第87-89頁 10 證據10:林金蓮義大醫院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再審卷第91頁 11 101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98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再審卷第185-198頁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6號、5447號不起訴處分書 再審卷第199-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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