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詹○○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再審原告 詹○○
詹○○
再審被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之遺產,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再審原告乙○○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甲○○、丙○○,爰併列甲○○、丙○○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就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乙○○及丙○○主張:再審被告訴請分割詹○○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詹○○如該判決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就詹○○是否對訴外人郭○○、乙○○有原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債務之認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致邏輯出現疏漏及謬誤,且原確定判決徒以現金簿為一切所依,一方面認定現金簿未記載便無借貸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定現金簿未記載仍可成立清償事實,復僅依甲○○無任何佐證之說詞即認定甲○○所稱「對帳事實」及「債務僅剩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悉數由其承擔」屬實,忽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詹○○所遺如112年5月16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訴狀附表一所示。
四、甲○○及再審被告均稱: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
六、原確定判決以:依乙○○臚列之附表四借款明細,其中編號1匯款乃自郭○○帳戶轉帳,究係郭○○與詹○○之借款或乙○○與詹○○之借款,已非無疑,附表四編號2款項,未經詹○○記載於收支簿或現金簿,匯款紀錄僅能認定乙○○曾匯款予詹○○,不能證明乙○○與詹○○間有借貸合意。
又詹○○生前陸續清償向乙○○借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有部分未記載在現金簿,乙○○亦自承詹○○非每筆借款均記載在現金簿,足見乙○○與詹○○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非全部均有記載,且依乙○○之陳稱,顯見乙○○亦不清楚其與詹○○間之債權債務,加以乙○○自承就2,094,535元之債權未與詹○○對帳過,由收支簿之記載可見乙○○與詹○○金錢往來頻繁,暨現金簿最後一筆記載之餘額與附表四計算結果不符,故無從憑前述資料認定乙○○對詹○○有借款債權2,094,535元。
另兩造不爭執100年間甲○○為詹○○承擔97年12月2日與乙○○間之162萬元債務,且由甲○○、乙○○之陳述,堪認兩造曾共同會算,如詹○○當時對乙○○有超逾200萬元之負債,依經驗法則,不致於在會算時完全未提及,加以詹○○死亡時之帳戶存款超過乙○○主張之借款餘額,乙○○於兩造對帳後至詹○○死亡前,未請求詹○○清償,亦未為任何記載,與常情不符。
丙○○雖認乙○○主張可採,但自承不知乙○○與詹○○間債權債務關係,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且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駁回乙○○、丙○○、甲○○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已斟酌兩造全部主張、抗辯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
從而,乙○○、丙○○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乙○○、丙○○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