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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曾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一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九號裁定,均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訴)中提起反請求,求為確認再審相對人對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即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反請求),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核定反請求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雖經本院視為提起再抗告,惟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未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而係聲請再審一節,有上開書狀及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至19、39至45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再審相對人之祖母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喪失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該部分所有權即由伊之父親張錦鳳取得,並由伊繼承,因而訴請確認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潛在權利範圍5/144)不存在,且該利益歸屬伊所有,並非確認再審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關於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反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卻認無該條之適用,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即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請求判決確認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主張再審相對人潛在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144,如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該所有權利益即歸屬其所有,而再審相對人對其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比例為5/144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參酌再審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5/144定之。
原確定裁定未以再審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認定訴訟標的為再審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權,且如再審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權不存在,再審相對人之5/144應繼分應由其兄弟曾義雄、曾志雄繼承,再審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不因此增加,而無差額存在,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法律規定,容有未合,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反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訴係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再審相對人訴訟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實體法上權利並非相同,兩者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且無法代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足取。
㈣依上,原確定裁定關於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之續行。
四、查,再審聲請人之反請求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比例為5/144,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此消極確認之訴,其起訴可得之利益,須參酌再審相對人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即應以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價額6,024萬6,858(價值如附表所示)之5/144計算之,業敘如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萬1,905元(60,246,858×5/144=2,09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萬1,905元,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榮鉅之應繼分比例1/24乘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285元(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79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另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受影響,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别有明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本院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應依本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112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 全部 3,400元(即1,700元*2㎡)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1.33㎡) 全部 3,878,261元(即1,700元*2281.3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08㎡) 全部 3,532,800元(即1,600元*2208㎡)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2㎡) 全部 530,400元(即1,700元*31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0㎡) 全部 3,570,000元(即1,700元*2100㎡)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40㎡) 全部 3,978,000元(即1,700元*2340㎡)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 全部 3,060,000元(即1,700元*18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80㎡) 全部 4,386,000元(即1,700元*2580㎡)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60㎡) 全部 3,672,000元(即1,700元*2160㎡)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0㎡) 全部 6,018,000元(即1,700元*3540㎡)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 全部 3,060,000元(即1,700元*1800㎡) 1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8㎡) 全部 2,557,800元(即2,100元*1218㎡)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9㎡) 全部 2,958,900元(即2,100元*1409㎡)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6㎡) 全部 2,280,600元(即2,100元*1086㎡)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6㎡) 全部 2,154,600元(即2,100元*1026㎡)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0㎡) 全部 4,977,000元(即2,100元*2370㎡) 1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0㎡) 全部 1,920,000元(即1,600元*1200㎡)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2.93㎡) 1/4 1,788,019元(即7,203元*992.93㎡*1/4)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09㎡) 1/4 973,748元(即11,000元*354.09㎡*1/4)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4.8㎡) 1/6 980,467元(即11,000元*534.8㎡*1/6)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61㎡) 全部 215,710元(即11,000元*19.61㎡)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6.48㎡) 全部 401,280元(即11,000元*36.48㎡)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5.17㎡) 1/6 1,694,159元(即5,600元*1815.17㎡*1/6) 2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3.63㎡) 1/6 264,721元(即5,600元*283.63㎡*1/6) 2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0.35㎡) 1/6 1,390,993元(即5,600元*1490.35㎡*1/6) 合 計 60,246,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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