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抗,3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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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姿婷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平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原法院實際進行4次調解,伊均遵期到場,然因伊與本案相對人顏平樺(下稱相對人)均未能取得共識,更有於歷次調解程序中因大聲爭執經法警制止情形,又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第4次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勸說及伊退讓,相對人承諾於兩造協商之搬家日(即112年4月25日)前,先提出離婚條件,伊始同意續行調解,針對相對人提出之離婚條件進行協商,如相對人未提出則視為相對人無調解意願,伊亦不願再行調解。

詎相對人卻於上開搬家日後,表明雙方無協議離婚可能,隨即無音訊,未依承諾提出離婚條件,破壞雙方原先共識,顯見相對人並無調解意願,刻意拖沓程序進行,伊乃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報上開經過,並表明不再出席調解期日應有正當理由,原裁定遽認伊無視112年6月27日之調解期日安排無故未到庭,而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

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

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審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6日、112年3月27日及112年4月19日行4次調解程序後,除112年3月27日抗告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3次兩造本人均有到場進行調解。

兩造並於112年1月6日達成暫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分擔扶養費之協議,相對人亦於112年2月23日經家事調查官協助將轉介進行個人家事商談服務。

於112年4月19日第4次調解期日,兩造雖就離婚部分未有共識,惟亦有協議由相對人於同年4月25日至家中搬取物品,兩造並於當日同意續為調解。

嗣法院因法院庭期因素於112年5月4日職權改定於112年6月27日續行調解,且告知本人如不到庭得裁罰之法律效果。

惟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18日具狀表示因相對人未依於約定之112年4月25日搬家日前提出離婚條件,該日後復表明雙方並無任何協議離婚可能即無音訊,而認相對人無調解意願,因此抗告人將不出席調解期日。

惟經原法院評估相對人之離婚條件可於調解時提出,仍有再行調解必要,而未取消112年6月27日調解期日。

然抗告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27日當日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歷次調解報到單、送達證書、調解筆錄、抗告人書狀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243、265、269至270、283至285、291、301、305至307頁、313、315、317、321頁及卷末保密專用袋),堪認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通知於112年6月27日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之情事。

㈡惟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前已有3次本人親自到場參與調解、1次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到場,顯見其參與調解之積極度,並非無意願配合調解之進行。

又參考歷次調解紀錄及抗告人112年5月18日之書狀,可認其係因兩造於前4次調解對離婚一事仍各執己見,及112年4月19調解期日後,因兩造間簡訊互動不融洽,相對人曾回以「那協調很難」之語,因而主觀上認相對人未具調解意願,乃具狀陳報其將不出席112年6月27日之調解期日(見原審影卷卷第305至307頁)。

而原法院在抗告人具狀陳報後,雖評估仍有再行調解必要,惟並未見有明確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再行通知並督促抗告人本人仍應遵期到場,尚難認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指定之上揭期日到場調解全無正當理由。

再者,考量抗告人先前亦積極配合參與調解之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本得另訂調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原法院逕以抗告人112年6月27日調解期日未到場,即逕裁處罰鍰,顯未妥為考量促進調解目的與裁罰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其裁量尚非妥適。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人未於112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即處以1,000元之罰鍰,其裁量並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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