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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黃國倫
送達代收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黃榮全
黃雅惠
黃國斌
朱金鴻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37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丁○○、丙○○、乙○○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除支付該事件第一審之反訴訴訟費用外,尚就該事件第一審本訴部分支付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該筆鑑價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48,750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0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受理,抗告人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受理,並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合併裁判,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丁○○、丙○○、乙○○(下稱丁○○3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3人及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歷審裁判無誤。
又系爭事件第一審本訴裁判費79,705元為丁○○3人預納,反訴裁判費60,301元為抗告人預納,抗告人另預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鑑價費65,000元等情,分據兩造提出收據為憑(原審司家聲字卷第19至23、171、1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綜觀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兩造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本訴部分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劉信花之遺產,反訴部分則係請求:⒈確認丁○○、丙○○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無效及應塗銷移轉登記;
⒊黃劉信花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
⒋丁○○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00萬元本息,抗告人就其中第4項金錢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房地屬黃劉信花之遺產,市價為2,000萬元,抗告人本應取得1,000萬元,丁○○3人竟以800萬元出售,致抗告人僅取得200萬元,故丁○○3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800萬元,參酌抗告人103年1月14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載明:請求鑑定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之市價,以計算黃劉信花遺產價值及抗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抗告人是否有因丁○○3人出售系爭房地受損及受損價額,則系爭房地鑑價費用應為抗告人就其反訴請求所為舉證方法而支出之費用,屬系爭事件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鑑價費用屬本訴訴訟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事件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79,705元,係丁○○3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為125,301元(計算式:60,301+65,000=125,301),係抗告人預納,依系爭事件一審判決所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核算,丁○○3人、甲○○、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83,273元、7,831元、113,902元(計算式:79,705×3/4+125,301×1/4×3/4=83,273;
125,301×1/4×1/4=7,831;
79,705×1/4+125,301×3/4=113,902),則抗告人已溢付11,399元,丁○○3人、甲○○各短付3,568元、7,831元,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該短付數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核算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未合,惟上開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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