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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迴避事件(系爭事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來函告知將系爭事件抗告卷證檢還高少家法院,惟伊認為本院對於系爭事件之抗告為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請求裁定本院就系爭事件之抗告為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對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抗更一第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判長楊佩蓉法官聲請迴避,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少家法院將系爭事件抗告卷證檢送本院,嗣經本院以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規定處理,以行政函送方式退回查明卓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8月2日函及系爭裁定附卷可參。
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事件為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抗告,應向最高法院提起,本院尚非系爭事件抗告之有權管轄法院,且系爭事件亦經高少家法院另行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有該院112年8月9日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事件之抗告為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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