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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劉傑民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惟受命法官先前承諾於合議庭處理舉證責任之闡明、證據調查及爭點整點,均未處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程序先行,法官審理訴訟事件應有的專業與誠信原則,應請受命法官再開準備程序,但受命法官拒絕重開準備程序,即有審理違法、偏頗,不能期待會有一個依法、公平、合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劉傑民迴避,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關於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與否及闡明與否等程序進行事項有所不滿,主觀臆測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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