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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富垣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下稱光曜公司)主張:光曜公司與上訴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7年2月1日合併成立前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於105年7月1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管理學院大樓外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205,2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惟高科大嗣於106年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9、11目約定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月23日通知光曜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除運離,本校將代為辦理施工架拆除作業並將拆除後施工架材料集中堆置,拆除過程中本校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並從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拆除費用」。
但光曜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約定,高科大應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辦理結算,詎高科大無故拒絕配合辦理,經光曜公司於108年1月15日通知高科大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款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或㈢、㈣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科大給付如附表所示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高科大應給付光曜公司6,491,388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光曜公司原起訴請求本金為9,108,194元(審建卷頁9),嗣於110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491,388元(建卷八頁491)〕。
二、高科大則以:光曜公司就系爭工程關於「既有外牆敲除至結構面」及「既有窗戶外牆拆除至粉刷層」等工項(下合稱系爭2工項),未依約按期施作並完工,亦未依約敲除至「結構面」或「粉刷層」;
且外牆施工架設置不符規定,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改善,復屢次更換工班,所屬下包商或工班於工區聚眾鬧事、圍事事件等施工管理不當因素致延宕工程進度,情節重大。
經高科大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未果,光曜公司並自105年12月31日起擅自停工,高科大乃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經高科大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技師公會)結算後,認光曜公司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為2,488,564元。
倘認光曜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高科大受有光曜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費用1,439,363元、委託高市技師公會結算鑑定費用185,000元、光曜公司於施工期間損害管理學院大樓財產設備,由高科大代為修繕之費用394,557元、光曜公司違約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52,422元、光曜公司遲延履約逾期93.5日之逾期違約金131,267元及高科大重新發包價差2,162,129元等損害,亦得抵銷,並就抵銷後餘款與光曜公司所請求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扣除後仍有剩餘履約保證金,高科大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予以沒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高科大應給付光曜公司1,005,37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並駁回光曜公司其餘請求。
光曜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外牆第2、3次打除施工費用808,500元、水泥、防水材料及瓷磚黏著劑共62,055元等請求,高科大抗辯抵銷3,165,346元(即缺失改善費1,439,363元、結算鑑定費185,000元及重新發包價差1,540,983元),並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光曜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高科大應再給付光曜公司4,835,901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駁回高科大之上訴。
高科大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高科大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光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駁回光曜公司之上訴。
至原審判准高科大抗辯抵銷之代修繕費34,338元、違約增加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33,058元及逾期違約金43,720元等部分,光曜公司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光曜公司原名稱為「富垣營造有限公司」,嗣經申請變更名稱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並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8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㈡光曜公司承攬前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因合併成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即高科大)高雄燕巢校區「管理學院大樓外觀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5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0,205,2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20,520元。
㈢系爭契約屬「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㈣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林建堯建築師。
㈤高科大於106年1月16日以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9、11目約定之情事,以第一科大總營字第106046002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光曜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㈥高科大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光曜公司向高科大提出異議,經高科大通知維持原終止契約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光曜公司未再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高科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01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光曜公司對於高科大上開行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㈦高科大於106年3月23日以第一科大總營字第1060460179號函知「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除運離,本校將代為辦理施工架拆除作業並將拆除後施工架材料集中堆置,拆除過程中本校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並從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拆除費用」,光曜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受。
㈧高科大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約定,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光曜公司不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
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曾發函通知光曜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同年月31日辦理結算說明會議(審建卷頁407、455),光曜公司均未到場會同辦理。
㈩系爭工程經光曜公司終止後之未完成工程部分,經高科大先後於106年5月11日(決標日期為106年5月2日)、106年7月11日(決標日期為106年6月28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韋達營造公司(下稱韋達公司)、樺奇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奇地公司),工程總價依序分為947,000元、2,090萬元。
上開㈩契約之監造單位仍為林建堯建築師。
系爭工程後於106年年底完工驗收。
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光曜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育芳、工地主任王鐿澄及工務助理陳淑美出席參加,光曜公司承諾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缺失及延誤部分之改善。
五、爭點:㈠高科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9、11目約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工程由光曜公司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何?㈢高科大就下列數額所為之抵銷,是否有據?⒈光曜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費用應為若干元?⒉高科大委託高市技師公會辦理已施工部分之結算鑑定費用185,000元?⒊光曜公司於施工期間損害高科大第一校區管理學院大樓財產設備,遲不辦理修繕,由高科大代為修繕之費用應為若干元?⒋光曜公司違約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應為若干元?⒌光曜公司遲延履約逾期93.5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元?⒍高科大重新發包價差應為若干元?㈣高科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沒收抵銷後之 剩餘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㈤光曜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數額合計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高科大以系爭終止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9、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乙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系爭2工項應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完成,光曜公司就既有外牆僅打至粉刷層,未敲除至結構面,經高科大於105年9月12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要求光曜公司依約方式施工,再先後於同年9月20、22日、10月21日、11月9、18日、12月12、16日函知光曜公司應依施工說明書所載方式施工,且施工進度落後,要求提出趕工計畫書、加派人手趕工改善;
復經監造單位即林建堯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12月2日就外牆磁磚尚有拆除至結構體之缺失,檢附相關照片、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等相關資料函知光曜公司。
惟光曜公司仍未依高科大或監造單位通知依約履行改正。
兩造嗣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光曜公司代表人蔡育芳、工地主任王鐿澄及工務助理陳淑美出席參加(下稱系爭施工協調會),經高科大將系爭工程施作缺失予以列表,光曜公司於會議中承諾於同年月29日完成施工缺失及延誤部分之改善,並由與會代表簽名確認(建卷三頁125、129、133)。
但光曜公司仍未於會議中所約定期限即105年12月29日前履約並改正。
足徵光曜公司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改正未依約履行,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查驗施工缺失及延誤,核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11目所定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之事由。
再參自105年7月10日系爭工程開工起至106年1月16日終止契約日止共191日曆天,扣除已核准之不計工期日數計37.5日曆天,工期進行153.5日曆天,超出工程履約期限93.5日曆天(計算式:191-37.5-60=93.5),且依系爭協調會所載結論(十二),光曜公司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建卷三頁129),可認光曜公司已達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堪認已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目之約定,可由高科大終止系爭契約。
光曜公司既未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無法評估需變更或追加之範圍及數量,不會影響光曜公司應施作之要徑或工進,光曜公司並不存在可停工之事由。
但光曜公司未完成系爭2工項前,即自行於105年12月31日起不再派員進場施工,高科大再於106年1月6日函催光曜公司盡速派員進場趕工(建卷三頁575至583),未獲置理,乃再於同年月9日函催光曜公司進場施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8目約定辦理終止契約(建卷三頁585),光曜公司猶未進場施工,已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且光曜公司未於10日內改正並依約履行,復就施工缺失,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辦理改善或改正。
是以,高科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9、11目終止契約,實屬有據。
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關於光曜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乙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光曜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高科大於訴前曾委請高市技師公會進行結算,但光曜公司於鑑定時雖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光曜公司究否完成若干工作之數量及金額,宜採認鑑定時光曜公司到場及參酌兩造書狀之受原審囑託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即結算金額為2,895,727元。
依兩造105年8月10日施工協調會結論,考量施工動線及高科大教職員生之動線安全,由光曜公司施作圍籬分隔物料堆置及施工車輛停放,以實作實算辦理追加乙種安全圍籬,經省技師公會依兩造提出變更項目表等資料進行結算鑑定金額為83,126元。
光曜公司進場之拱型屋頂覆PVC彩鋼之材料,雖未能完成,已經監造單位實質審查同意,並經高科大備查,此部分金額82,460元得為請求。
至於光曜公司進場之水泥、防水材料及瓷磚黏著劑共62,055元,尚未向監造單位申請進場查驗,非合格進場材料,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光曜公司事由而合法終止,已如前述,高科大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再受領光曜公司給付之義務,監造單位亦於106年2月6日點交會議時已要求光曜公司自行清運搬離工地,故不得向高科大請求。
另光曜公司依高科大要求就系爭2工項為外牆第2、3次打除施工費用808,500元,既係光曜公司依約本應施作部分,詳如前述,非屬追加工程,且乏其後確已施作之證明,自不得再向高科大請求。
是光曜公司可向高科大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061,313元(計算式:2,895,727+83,126+82,460=3,061,313)。
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高科大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兩造雖互有攻防,然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⒈光曜公司原架設假設工程之鷹架(施工架)、圍籬,第2次發包之得標廠商沒辦法用,為進行善後光曜公司留置工地現場之假設工程(含拆除原有施工架)及修復部分因光曜公司施工不慎而損壞之既有設施設備(包括重新搭設施工架,進行修復;
外牆敲除之牆面管線破損修復、既有北側人行道修復等)之2筆假設工程費用58,881元及1,380,482元(含外牆裝修工程費用188,265元),在高科大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公開招標,由得標廠商於標單上載明各項工程之單價(建卷十頁333至337),為光曜公司所不爭執(建卷十頁343至344),核屬必要、合理,故高科大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就光曜公司應賠償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費用1,439,363元(計算式:58,881+1,380,482=1,439,363)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光曜公司本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約定負有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其拒絕會同辦理結算,已違反此約定之義務,高科大因而支出委由第三公正專業之高市技師公會協助辦理結算之費用185,000元,為可歸責於光曜公司事由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故高科大抗辯以此費用抵銷,即屬有據。
⒊光曜公司於施工期間損害高科大第一校區管理學院大樓財產設備,遲不辦理修繕乙事,經原審囑託省技師公會就施工工地現況進行人、事之分析鑑定,認為僅「管院C448個案教學發展教室上方弧形頂臨時防水措施」損害係發生於光曜公司承攬施工期間,修繕費用數額為57,230元(外放鑑定報告第21、11_11頁第2項)。
惟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非封閉區域,人員進入混雜,其後高科大另行發包施工,故不能認定應完全歸責於光曜公司,應由光曜公司負擔修繕費用60%即34,338元(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
故高科大抗辯其代光曜公司支付修繕費用394,557元云云,為不可採。
⒋因可歸責於光曜公司事由之違約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光曜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賠償高科大重新發包而所受增加支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損害,經原審囑託省技師公會鑑定,斟酌高科大提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核算表(外放鑑定報告第11_20頁),就工程金額、有無重複發包,列計相關保險費、稅捐之支出,高科大重新發包有重複發包金額407,163元之情形,故以工程費扣除接續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接續工程第2期稅損等,高科大因此所受增加支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損害為33,058元(外放鑑定報告第23、11_20頁之計算式),應為可採。
故高科大抗辯其所受增加支出規劃設計及監造福物費用之損害數額為52,422元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⒈⑴約定,系爭2工項之敲拆除作業須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含施工鷹架之搭設,不含運棄),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以費用(含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作業費、交通安全設施及環保費、包商利潤及包商營業稅之間接費用)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上述費用之20%為上限(審建卷頁57)。
光曜公司未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2工項,共逾期93.5日曆天,已如前述,則未完成系爭2工項之價金經原審囑託省技師公會鑑定分別為205,956元及209,52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作業費、交通安全設施及環保費、包商利潤等,依每日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43,720元( 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核屬可採。
故高科大抗辯光曜公司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131,26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⒍因可歸責於光曜公司事由之違約,致高科大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完成系爭工程,高科大所受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自應由光曜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原審囑託省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應扣除原不在系爭契約中之「廊道牆……」207,555元,乘以105、106年營造業工程物價指數比例予以調整,再扣除重複發包施工之金額407,163元,及占比例過高之原有鷹架拆除、人行道修復等假設工程(按即前述「缺失改善」部分)後,合計為1,540,983元(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
應屬可採。
故高科大抗辯其所受重新發包價差損害之數額為2,162,129元云云,洵無可採。
⒎本院就兩造關於高科大此部分抵銷抗辯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故高科大得以其所受缺失改善費用1,439,363元、結算鑑定費用185,000元、代修繕費34,338元、光曜公司違約而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33,058元、逾期違約金43,720元、重新發包價差1,540,983元等損害,共計3,276,462元,並為抵銷。
㈣高科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沒收抵銷後之剩餘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
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
至於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 」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
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固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於同條第㈣款載明同條第㈠款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建卷頁57)。
惟於第14條第㈠款約明: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第14條第㈢款第4、5、9款復約定於下列情形,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審建卷頁50)。
即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光曜公司有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即「抵充約款」),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又高科大依約既得同時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光曜公司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前述「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懲罰性違約金。
爰審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金額、光曜公司前述違約之情節及落後進度、高科大因光曜公司違約需另行發包工程所受之時間延滯以及無形人力、勞力之支出,以及依各項客觀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光曜公司違約而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當。
㈤職是之故,光曜公司得請求高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3,061,313元;
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則為2,020,520元,已如前述。
惟高科大既得以3,276,462元為抵銷,則光曜公司已不得再向高科大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3,061,313元。
至高科大尚得以215,149元(計算式:3,276,462-3,061,313=215,149)為抵銷光曜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020,520元,再扣除前述光曜公司違約而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光曜公司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005,371元(計算式:2,020,520-215,149-800,000=1,005,371)。
七、綜上所述,光曜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高科大給付1,005,371元,及自108年1月17日(即審建卷頁97至101之108年1月15日存證信函暨同年月16日送達回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光曜公司勝訴之判決,且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就光曜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科大不得上訴。
如光曜公司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光曜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一審判決 光曜公司上訴 高科大上訴 已完成工程款 2,895,727 准2,895,727 ————————— 1,005,371 追加乙種圍籬 83,126 准83,126 ————————— 外牆第2、3次打除施工 1,347,500 駁回 808,500 材料進場但查驗未能完成之材料 144,515 准拱型屋頂覆PVC彩鋼部分82,460 水泥、防水材料及瓷磚黏著劑共62,055 履約保證金 2,020,520 准2,020,520 ————————— 高科大扺銷抗辯: 缺失改善費1,439,363+結算鑑定費185,000+代修繕費34,338+光曜公司違約增加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33,058+逾期違約金43,720+重新發包價差1,540,983=3,276,462 光曜公司否認抵銷抗辯之缺失改善費1,439,363+結算鑑定費185,000+重新發包價差1,540,983=3,165,346 高科大抵銷抗辯: 光曜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光曜公司否認800,000 合計 6,491,388 合計准高科大給付1,005,371 合計高科大應再給付4,83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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