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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送達代收人 許云豑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35,901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7 3,37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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