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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宗民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撼動建設有限公司(即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胡子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胡子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撼動建設公司【原名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藏經閣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吳政銘,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胡子翔,吳政銘對外表示幸福奇蹟設計裝修企業社(下稱幸福企業社)為撼動建設公司之裝修分部,胡子翔為該企業社代理人。
又撼動建設公司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及舊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而於106年12月21日以藏經閣公司名義與伊簽訂高雄林先生店面及舊屋翻新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
嗣追加木工等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並於107年1月19日簽立木工及追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
惟系爭A工程開工後,胡子翔因施作工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傾靠鄰屋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鄰屋)致鄰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鄰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卿乃對胡子翔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20、8802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並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無法扶正,且屬危險建築物,應儘速拆除(下稱系爭鑑定),足見胡子翔施作有過失,應與撼動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伊於10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解除雙方之全部承攬契約(含原審判決所載伊追加之系爭C 、D 、E 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信函,伊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26萬4,3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系爭房屋因傾斜致伊無法居住而拆除,因而需支付另租屋居住之租金4萬8,000元、系爭房屋鑑定費21萬5,000元、工程進度鑑定費用5萬8,000元、不動產估價費3萬8,000元、拆除系爭房屋費用105萬元,並損失拆除前之系爭房屋價值244萬2,700元,合計385萬1,7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撼動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6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吳政銘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提出書狀則以:胡子翔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A工程若再往下挖掘,將有安全疑慮,且會增加挖掘人工及機器之費用,若非上訴人同意及要求繼續開挖,當無可能進行挖掘,故胡子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施作系爭A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傾靠鄰屋,乃上訴人要求、指示所致,上訴人應一同負責,胡子翔並無過失,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自無須返還系爭工程款。
又胡子翔施作系爭B工程亦無過失,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賠責任。
況系爭房屋仍可扶正,無庸拆除,上訴人卻於108年12月自行拆除該屋,顯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其要求返還系爭工程款並賠償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撼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37,5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撼動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326,860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撼動公司、胡子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42,7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租金費用、工程進度鑑定費及估價費計144,000元敗訴部分,暨對吳政銘請求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上訴人及吳政銘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㈠撼動建設公司(原名藏經閣公司,109年12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原登記負責人為吳政銘,108年4月25日變更登記為胡子翔。
㈡上訴人、撼動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A契約(契約上蓋有幸福企業社印文),約定工程價金147萬2,500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
復於107年1月19日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工程價金36萬5,000元,未約定施工期間,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陸續支付款項予撼動建設公司,金額合計426萬4,360元。
㈣系爭房屋施工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傾靠鄰屋,並經鄰屋所有權人陳秀卿於107年12月中旬發現上情,108年2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吳政銘、胡子翔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胡子翔違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嫌並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政銘則以109年度偵字第1720、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房屋經鑑定機關鑑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整修發生傾斜之原因,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4條第3項、第4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24條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2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第3條,系爭房屋傾斜率達1/34,已超過重建標準之傾斜率1/40,已屬危險建築物,若不拆除重建,將致生公共危險,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法予以扶正,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建卷第141-157頁)。
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林昌源,108年5月30日林昌源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㈦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以系爭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為解約,撼動建設公司於108年9月1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解除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系爭C 、D 、E 契約?上訴人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返還工程款232萬6,860 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就施工前系爭房屋價值244 萬2,7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解除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系爭C 、D 、E 契約?上訴人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返還工程款232萬6,860元,是否有理由?⒈查上訴人與撼動建設公司間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A、B契約,並於系爭B契約簽立前,有於107年1月17日追加頂樓前面陽台落地玻璃窗、頂樓新建浴室含防水含衛浴、前主臥天花板矽鈣板工程(即原審判決所載之系爭C工程);
系爭B契約簽立後,該B契約之工程案名稱仍為高雄林先生店面舊屋翻新案,且延續系爭A契約,載明得就工程變更或追增追減工項工程,於系爭B契約第1頁亦以手寫記載「高雄林先生木作合約及『追加』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37-40、27頁),其後簽立多紙訂購明細表,其上多有記載配合裝潢進度施作,或記載係依現場需求狀況而訂等詞,報價單亦記載高雄林先生舊屋翻新木作工程而為報價(見原審審建卷第49-97、139頁)等情,而此等追加或訂購單之工程中,即包括原審判決所載於107年2月21日追加右前側補土加強、新挖化糞池、新挖地下室、前置雜質可拆洗過濾器、警報器等工程(即原審判決所載系爭D工程);
於107年5月22日追加地基補強含新建地下室工程(即原審判決所載系爭E工程),上訴人及吳政銘對於撼動建設公司有承包上訴人上開工程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91-292頁)。
再審酌上訴人與撼動建設公司簽訂系爭A、B契約,及陸續追加工項或增購家具,或以訂購明細表、或以報價單或Line對話,所成立追加之水電、泥作、燈具、窗戶、固定之木作裝潢、天花板、化糞池、地下室、廚房隔間及櫥櫃、管線、外牆、頂樓等工項,或將附合於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且上開訂購單記載「隨裝潢進度而為」等語而為訂購及追加,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A、B契約所為之追加、追增而為,此並可由系爭A契約簽立時,其契約所附「林先生建材表補充表」中載明有關如系爭C、D、E追加工程之水電、泥作、落地窗玻璃、防水、矽鈣板、外牆等工程內容可明(見原審審建卷第36頁),基此堪認上訴人與撼動建設公司係除成立系爭A、B契約外,及隨裝潢進度而依上開二承攬契約追加系爭C、D、E等相關細部契約以完成高雄林先生店面及舊屋翻新之工程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將店面及舊屋翻新工程,包含泥作木工裝潢等一切追加翻新工程細項(含系爭C、D、E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交給撼動建設公司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亦均依附在原簽立兩份契約中,總計支付工程款426萬4,360元等語,堪信為真。
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倘瑕疪程度,已達建築物有瀕臨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撼動建設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後,由胡子翔負責施作,因發生系爭房屋傾斜,傾靠鄰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原因為胡子翔開挖地下室時,未設置適當之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不當開挖至既有地樑底部外緣,造成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支承力喪失而發生沈陷,並因開挖至地表下深度2公尺以後,地下水湧入開挖範圍內,未採取有效之止水措施,更不當抽取積水,令開挖面內外具有較大水頭差,致使開挖面崩塌加速加劇,致令系爭房屋基礎下方之支承力喪失,該屋前後發生不均勻沈陷;
傾斜率達1/34,屬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41-137頁),被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亦未到庭爭執,且胡子翔於系爭刑案並坦認其施作上開工程時,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41-157頁、原審卷㈠第201-205頁),而系爭房屋瑕疵程度,既達傾斜率達1/34,屬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之情,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施作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補正為由,以系爭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為解除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又承上所述,上訴人、撼動建設公司於簽立系爭A、B契約後,又陸續追加系爭C、D、E工程細項契約及其他追加工項工程等情,並由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解約時,記載:本人與貴公司簽訂系爭A、B契約及追加(指上開追加契約)由貴公司施作系爭房屋工程,詎料因貴公司施作工程違反建築術成規,至系爭建物傾斜,經囑託鑑定單位鑑定,載明系爭建物屬危險建築物必須拆除重建外,就現況之事實亦無法扶正等語,故貴公司施作之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以系爭信函通知貴公司解除,應返還交付之價金426萬4,360元,並賠償本人所受之損害800萬元,總計1,226萬4,360元…及請貴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前拆除及清除上開物品等語等語,撼動建設公司亦已收受該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傾斜無法扶正而須拆除,且上開追加工項亦無獨立存在可能,乃寄發信函解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工程款(含追加工項工程款),真意自係欲解除系爭房屋所有承攬契約,才載明系爭A、B契約及含系爭C、D、E等追加工程細項之工程款計426萬4,360元,並要求撼動公司停止全部工程及取回或清除現場物品,足知上訴人係以系爭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為解除雙方成立之全部承攬契約(含系爭C、D、E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於原審具狀表明願退讓系爭工程款中若干款項而解決爭議(見原審卷一第69-7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欲解除全部與撼動建設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欲以部分工程款退還為解決甚明,堪認上訴人並非僅欲解除系爭A、B契約,仍維持其他追加契約之意,而係解除全部系爭工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信函解除契約,其真意就是全部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所為解約,合於上開規定,應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含系爭C、D、E契約)。
故原審以上訴人僅解除系爭A、B契約云云,尚有誤會。
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撼動建設公司成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契約,計已交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426萬4,360元,並提出系爭A、B契約、訂購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收據、統一發票、LINE通話內容等件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19至139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亦未爭執,僅具狀表明願以退還其中部分款項解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5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因系爭工程契約支付系爭工程款無訛。
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返還已交付之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又因原審僅判決命撼動建設公司返還上訴人工程款193萬7500元(見原判決附表明細),故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撼動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232萬6,860元等語(計算式:426萬4,360元-193萬7,500元=232萬6,860元),自屬有據。
又因本院認定上訴人解約合法,故就上訴人主張如不得解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論。
㈡上訴人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就施工前系爭房屋價值244萬2,7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上訴人與胡子翔(於系爭刑案自承自稱為孫子,上訴人稱其孫先生,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之LINE1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審建卷第111-114、117-119、133-137頁),可知撼動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係由胡子翔負責與上訴人聯絡,胡子翔於刑案偵查時亦自承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統包商(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及參以吳政銘前將撼動建設公司大小章、帳戶交付胡子翔使用等情,足見胡子翔持有撼動建設公司大小章、帳戶,且為撼動建設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胡子翔為撼動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及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業務者無訛。
又胡子翔施作上開工程後,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傾靠鄰屋,前經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原因為胡子翔開挖地下室時,未設置適當之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不當開挖至既有地樑底部外緣,造成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支承力喪失而發生沈陷,並因開挖至地表下深度2公尺以後,地下水湧入開挖範圍內,未採取有效之止水措施,更不當抽取積水,令開挖面內外具有較大水頭差,致使開挖面崩塌加速加劇,最終系爭房屋地下室開挖範圍之建物基礎下方被挖空或因崩塌而掏空,致令系爭房屋建物基礎下方之支承力喪失,導致系爭房屋前後發生不均勻沈陷;
又系爭房屋傾斜率達1/34,超過應重建標準之傾斜率1/40,已屬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41-137頁);
胡子翔亦坦承施作上開工程,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01-20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
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
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認為該屋因傾斜率達1/34,無法整修重建而需拆除之損害,故除支付原審判決准許之鑑定費21萬5000元、拆除費105萬元部分外,尚受有因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就拆除前之系爭房屋價值244萬2,700元之積極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惟因胡子翔之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之侵權行為,致整楝房屋須被拆除,致其損失此財產,又在施工拆除前,系爭房屋經估價係價值244萬2,700元之資產,此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92 、252 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估價報告內容及金額,亦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因胡子翔之行為,致需拆除系爭房屋而喪失此價值財產,自屬上訴人固有財產之積極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應就此損害金額244萬2,7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胡子翔於原審雖抗辯系爭房屋地下室開挖實屬依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並於開挖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此舉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增加之施工費用,但上訴人堅持為之,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胡子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
又胡子翔雖抗辯:系爭房屋尚可扶正,無庸拆除,上訴人逕予拆除,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鑑定已認系爭房屋傾斜度超過重建標準,該屋屬危險建築,應予拆除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其上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撼動建設公司給付193萬7,5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5,000元本息)外,撼動建設公司應再給付232萬6,860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4萬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108年11月5日寄存,經過10日即108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審建卷第301-3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金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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