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逾新臺幣3,206,688元
- 二、前項廢棄部分,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 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駁回。
- 四、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超晟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主張:
- 二、上訴人水利局則以:
- 三、原審為超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水利局應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判斷:
- 七、綜上所述,超晟公司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及契約第3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 九、據上論結,本件超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水利局上訴為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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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逾新臺幣3,206,68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超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上訴部分,由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擔10分之2,餘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主張: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106年間決標由超晟公司承攬「高雄市十全滯洪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承攬及土方價購,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00萬元,土方價購係指由超晟公司以1,813,993元買受系爭工程施工產出之有價土方。
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開處)「高雄市第89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89期重劃工程)有大量土方需求,向水利局商討與系爭工程進行土方交換可行性,水利局決議進行土方交換,並指示超晟公司配合辦理,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關於土方價購之約定,變更為由超晟公司運送交換之土方至89期重劃工程工地(下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
惟兩造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運送價格尚未達成合意,水利局即於「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之「項次壹.二.17土石方交換運送」工項,按廢方運棄工項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編定為土方交換運送之單價,於超晟公司完成土方交換運送工作,逕依此價格計付超晟公司工程款4,648,735元。
㈡惟超晟公司自系爭工程工地運送至89期重劃工程工地,實際支出之運輸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50元,運輸過程尚須人力配合土方開挖、暫置及搬運時之指揮、清潔及零星工料等始能完成此項工作,參照水利局於廢方運棄單價分析表亦有編列「小工」、「零星工料、耗損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即雜項作業工料)費用,而超晟公司實際亦有此等支出,故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運輸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165元。
超晟公司已按水利局指示完成土方交換運送工項,載運數量共為鬆方104,835立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承攬報酬17,297,775元(165元×104,835m³),扣除水利局已付4,648,734元,水利局尚應給付超晟公司12,649,041元。
又水利局於廢方運棄單價分析表中,未如公共工程契約價金編列慣例,於工項總價外另行加計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按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計算,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請求施作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3,632,532元。
㈢超晟公司交換運輸至89期重劃工程之土方,原由水利局以單價每立方公尺25元出售予超晟公司,超晟公司於投標前已與訴外人築驛有限公司簽訂備忘錄,預定以每立方公尺70元出售並由該公司負責運送。
若按原定計畫,扣除超晟公司購土成本每立方公尺25元及特別稅每立方公尺25元後,超晟公司可得淨利為每立方公尺20元,因水利局政策改變,兩造對於有價土方價購之買賣契約因此解除,致超晟公司受有預定出售土方之利潤損失合計2,096,700元(20元×104,835立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請求水利局賠償等語。
聲明:㈠水利局應給付超晟公司18,37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超晟公司請求水利局賠償預定出售土方利潤損失2,096,7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水利局則以:㈠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單價及工項,已於單價分析表之契約項目「廢方運棄,餘土甲方得指定乙方負責載運至指定地點」約明,此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9.97元(工料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費用及計價方式,已明確編列於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
系爭工程依超晟公司提報之「土石方運輸計畫」所載運送距離為15.7公里,未逾30公里範圍,且本件交換土方係運送至水利局指定地點即89期重劃工程工地,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就工料「棄土證明」應不予計價,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費用應為每立方公尺64.99元(127.97-棄土證明64.98=64.99),符合契約規範。
本件無論係「土石方交換運輸」,抑或「廢方運棄」工項,運送方式均係將工地土方以開挖機具挖掘並放置卡車後,以卡車載送離開工地,二者於運輸方式並無不同,水利局以原有之廢方運棄工項作為本件土石方交換單價,未違反契約,超晟公司徒以二者運輸方式不同認應重新議價,片面主張以每立方公尺165元計價,並非可採,況超晟公司已於系爭變更議定書上用印,足認兩造已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達成每立方公尺64.99元之合意,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餘地。
㈡工程實務就土方工程之計價單位可區分為「自然方(或稱實方)」及「鬆方」,前者指土壤未挖掘前之高密度緊實狀態,後者指土方經挖掘及搬運後之低密度鬆散狀態。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之「4.計量與計價」第4.1規定,系爭工程計算土方數量時,應採自然方(實方)計價,而非以鬆方或車輛運輸計價,89期重劃工程實際收受之自然方數量為71,530立方公尺,超晟公司主張運送土方數量為104,835立方公尺係以鬆方計算,與系爭契約明定應採實方計算不符。
又系爭契約就包商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等,水利局已將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及營業稅5%分別編列於系爭變更議定書之工程明細表(甲表)項次9、10、11、12及14,超晟公司不得於契約約定外另請求同業利潤利率,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所訂利潤通常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超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水利局應給付超晟公司土方運送報酬4,040,718元本息,並駁回超晟公司其餘請求。
超晟公司僅就原判決駁回土方運送報酬8,608,323元、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3,632,532元部分提起上訴(未就預定出售土方利潤損失2,096,700元上訴),水利局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超晟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水利局應給付超晟公司12,240,85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水利局之上訴駁回。
水利局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水利局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超晟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決標程序,決標由超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800萬元。
㈡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承攬及土方價購部分,其中土方價購係指超晟公司以買賣價金1,813,993元(25元/每立方公尺)向水利局買受土方(契約原約定數量為72,559.7立方公尺),超晟公司得於遵守土方運送相關法令之情形下任意處分該等土方。
㈢超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挖掘出之剩餘土方種類、廢方運送價格及買受價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已履行完畢。
㈣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被證1)中記載:「廢方運棄,甲方(即水利局)得指定乙方(即超晟公司)負責載運至指定地點」、「廢方運棄」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9.97元,工料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超晟公司實際執行廢方運棄工項時,係將廢土運送至樹橋營造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距離系爭工程工地45公里。
㈤土開處另因89期重劃工程有大量土方需求,向水利局商討與系爭工程土石方交換可行性,水利局為此先後於106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召開協調會,最終結論為符合土石方交換原則,並指示超晟公司需配合進行土石方交換。
㈥水利局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檢送106年10月13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予超晟公司,其中會議結論記載系爭工程與89期重劃工程間土方交換,由超晟公司負責將餘土運至89期重劃工程,餘土運輸費用依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
此單價係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廢方運費」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29.97元,扣除工料「棄土證明」單價每立方公尺64.98元後計算。
超晟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發函就上述會議記錄結論所載運輸單價表示異議,水利局則於106年12月4日函覆無疑義。
㈦因水利局與土開處達成土石方交換合意,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土方價購部分,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由超晟公司替水利局運送土石方至89期重劃工程。
㈧超晟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在水利局擬定之系爭變更議定書上蓋章,系爭變更議定書附件工程明細(乙)表項次17列載「土石方交換運送,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數量72,559.7,複價4,715,654.9元」(被證5);
超晟公司另以107年5月25日超晟字十全字第1060198208號函(原證8)表示不同意上開工程明細(乙)表項次17所列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
超晟公司用印後之系爭變更議定書及超晟公司107年5月25日超晟字十全字第1060198208號函,於同年5月28日同時送達水利局。
㈨超晟公司已完成土石方交換運送工程,水利局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已給付超晟公司工程款4,648,735元。
㈩超晟公司執行廢方運棄工項時係以挖掘範圍計算體積(即自然方,亦稱實方),將廢方挖起來後直接上車運走;
執行土方交換運送工項時,係先將挖掘出來的土石篩除廢棄物後,剩餘土方(鬆方)再依照土石交換契約運送到土開處指定之運送地點。
系爭工程土地經實地鑽探調查,現地土壤平均濕土單位重1.97噸/m³ 。
水利局給付土方交換運費4,648,735元,已經另外計算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及5%營業稅,並給付超晟公司。
如認超晟公司主張水利局應付土方交換運送報酬差額,兩造同意就此部分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及5%營業稅,於超晟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項下扣除。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有無達成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之合意?㈡若否,水利局應給付之運送單價數額若干?㈢超晟公司請求給付土方交換運送之報酬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㈣超晟公司請求給付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3,632,5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有無達成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明定。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土開處因89期重劃工程有大量土方需求,與水利局商討系爭工程土石方交換可行性,最終結論為符合土石方交換原則,水利局即指示超晟公司需配合進行土石方交換,兩造因而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土方價購部分,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由超晟公司替水利局運送土石方至89期重劃工程,針對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報酬,水利局擬定之系爭變更議定書附件工程明細(乙)表項次17記載「土石方交換運送,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數量72,559.7(立方公尺),複價4,715,654.9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並將變更議定書送達超晟公司就上開變更內容為新要約,超晟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在變更議定書上用印,雖表明其對該單價之要約已為承諾,然超晟公司另於系爭異議函敘明不同意以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之意思,有超晟公司107年5月25日超晟字十全字第10601982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頁),應屬撤回其對於土方運送報酬以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變更議定書與異議函於107年5月28日同時送達水利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超晟公司就土方運送報酬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之要約,所為承諾及撤回承諾之通知同時到達水利局,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超晟公司針對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所為承諾已生撤回效力,自難認兩造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報酬達成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之合意。
⒊水利局抗辯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協商會議即已達成合意等語,超晟公司則主張於會議中有為反對陳述,不同意以64.99元計價等語。
經查,兩造與土開處於106年10月13日進行土石方交換第二次施工協商會議,水利局提出餘土運送費用降為每立方公尺64.99元,會議結論並記載土方交換之餘土運輸費用依每立方公尺64.99元計價,有該次施工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惟依會議紀錄內容,此單價係由水利局單方提出,並無關於超晟公司於會議中同意按此計價之記載,且超晟公司收受會議紀錄後,旋即於106年11月8日發函就土方交換運送費用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表示異議,有106年11月8日超晟十全字第10601970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水利局雖於106年12月4日函覆無疑義(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超晟公司又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表明土方交換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水利局核定單價每立方公尺64.99元背離市場行情,且土方數量龐大將造成其嚴重虧損,無法接受該單價而聲明異議,保留應給付合理工作報酬之請求權,有106年12月18日超晟十全字第10601970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並無水利局所稱達成合意、超晟公司未異議之情,其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㈡若否,超晟公司主張應以單價165元計算土方運送報酬,有無理由?水利局應給付之土方運送單價為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内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是依上開約定,水利局於工程期間得指示超晟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其價款之決定依上開約定辦理,亦即水利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就新增工項訂定底價後,仍須與超晟公司議定單價,方屬就新增工項之價金達成合意。
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合意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得按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⒉水利局雖抗辯:土方交換運送工項為新增項目,但運送價格明定於廢方運棄之單價分析表中,每立方公尺64.99元為舊單價,並非新增項目新單價,無須再經議價,應以原契約單價129.97元扣除棄土證明費64.98元,計算土方運費為64.99元等語,然本件土方交換運送之標的為B3類等有剩餘價值之土方,原約定由超晟公司價購土方,並非廢土,已難逕予適用關於廢方運棄之單價,且系爭土方交換運送工項屬新增工項,兩造並就此工項變更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自應就此新增工項之單價重新議價,如無法合意,則以市場上合理單價計付之,不得逕自採用原契約關於廢方運棄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土方交換運送費用,水利局執前詞抗辯單價為64.99元,不足憑採。
⒊超晟公司主張其為完成土方交換運送工項實際支出之運輸費為每立方公尺150元,且運輸過程尚須人力配合土方開挖、暫置及搬運時之指揮、清潔及零星工料等始能完成此項工作,參照水利局於廢方運棄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小工」、「零星工料、耗損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即雜項作業工料,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其亦有此等支出,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運輸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165元等語。
惟查:⑴築驛公司向超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方運輸工程,雙方約定由築驛公司將土方自系爭工程工地運至89期重劃工程工地,運輸費用以每立方公尺150元計價,運輸工作期間自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底,超晟公司實際支付運費16,511,514元(含稅)予築驛公司乙節,固有築驛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檢附之土方運輸結算價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8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為憑。
然超晟公司按原契約向水利局購買土方,原預計將土方售予築驛公司,經其提出標前協議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嗣因契約變更而無法履行,且契約價格之議定取決於雙方議價能力、利益考量等諸多因素,尚難逕認超晟公司支付築驛公司之運費,即與一般合理市價相符。
⑵又依水利局與土開處於106年10月13日土石方交換第二次施工協商會議紀錄之記載,土開處估算89期重劃工程單純從系爭工程工地運土所需運費為「73,000立方公尺×1.9×101.91(運土單價)=14,134,917元」,如未配合被告辦理借土而去購土,則購土單價為118元(單價已含運費及其他費用),購土費用「73,000立方公尺×2.33×118(購土單價)=20,070,62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又土開處前開評估向水利局借土之運土單價「101.9元」,雖曾於原審函覆計算單位為立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7至9頁土開處111年9月29日函文),惟兩造就此仍有爭執,經本院就此事項再函詢土開處,已據該處說明前開借土運費計算式中,101.91之單位係指每噸101.91元,1.9係預估土壤單位重(單位:噸/m³),係參考「三民滯洪公園及立體停車場規劃設計」設計用簡化土層及土壤參數表中深度5~8.5m參數進行預估而得,換算為每立方公尺運送單價為193.63元(101.9(元/噸)×1.9(噸/m³),有土開處112年5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堪認土開處於106間預估借土之運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3.63元無誤,又前開借土運費單價係監造單位參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發行之營建物價,亦據土開處於前開111年9月29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至9頁),此單價應屬公正、客觀且合理,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土方運送單價之參考。
水利局雖稱:土開處112年5月19日函文已表明履約期間未有檢討該工項單位及金額之合理性云云。
然該函文所載未有檢討該工項單位及金額之合理性之內容,係就商購土方(含運費)項目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⑶又依土開處預估向系爭工程借土之運土費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3.63元,係以89期重劃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壹、一.4項次中,單價分析表工料「商購土費(含運費):單價101元,加上工具耗損及其他:單價0.91元」而來,該單價101元僅係運費不含土費,該運費單價係參考2017年1月第117期營建物價,機具類傾卸貨車,總重35~35.9t之運距採平均30公里編列,亦有土開處112年10月3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足見土開處預估借土之運土費用單價每立方公尺193.63元係以運距採30公里編列,然超晟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提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土石方運輸計畫,明載運送距離為15.7公里,該土石方運輸計畫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及經水利局核定(見原審卷一第307、309、335頁),自應以經核定之運距15.7公里作為本件土方交換運送距離。
水利局以其於106年12月4日函文記載(見本院卷第531頁),辯稱應以系爭工程工地至89期重劃工程工地12.3公里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未就系爭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運距起迄範圍,及是否於該範圍內固定單價等事項另為協議,本院審酌本件土方運距僅15.7公里,約為運距30公里之1/2,倘概以運距30公里作為本件運費單價,難認公允,本件土方交換運費單價應以土開處預估運土單價每立方公尺193.63元(已加計工具耗損及其他),按土方交換運距15.7公里與運距30公里之比例計算單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本件超晟公司執行土方交換運費單價應為101.33元【193.63×(15.7÷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⑸超晟公司雖提出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結果記載:查詢期間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高雄市土方工作之土石方運費(20≦運程≦30km),每立方公尺預算價格之平均單價為180元(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作為其主張運費合理之依據。
惟該運距與本件不同,且無法認定該資料庫內存之樣本之工程類型、運送方法有無特殊約定、估定價格標準及內含工料項目等節,自難予以採用。
至超晟公司於本院另提出2017年1月第117期營建物價機具類運費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471頁),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工地至89期重劃區工地之來回距離作為運距,依該調查資料所載南部一天運費12,000元(每日4趟、一趟3,000元)或一趟運費3,250元計算運送報酬總額。
然該資料係以1日或1趟為計算基準,超晟公司所指一日運費換算趟數乃其自行計算,且運距係指自工地運送至傾卸地點之距離,亦非超晟公司所稱運距乃來回一趟之距離,自難憑採,況本院已依土開處預估運土單價認定本件土方交換運費單價,自無另依前開調查資料計算必要。
㈢超晟公司得否請求水利局再給付土方運送報酬?如可,金額為若干?⒈超晟公司主張: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之報酬應按運送土方之「鬆方」數量計價,其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期間完成土方交換運送工作,築驛公司實際完成運送6,989車次,每車次載土15立方公尺,合計104,835立方公尺(鬆方)等語。
水利局則抗辯: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之「4.計量與計價」第4.1條規定,土方數量應採自然方(實方)計價,而非以鬆方,89期重劃工程實際收受之自然方數量為71,530立方公尺等語。
經查:⑴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1條本章概要約定「說明剩餘土石方之運輸、處理等相關規定。」
;
第1.6.1條「餘方處理」約定:「將本標基地及路幅開挖所得之可用土石材料,運送至本標範圍内利用或本標範圍外處理時,稱『餘方處理』。」
;
第4.1條計量:「本章(即第02323章棄土)工作以『立方公尺(自然方)』計量。」
(見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超晟公司並於該施工規範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7頁),該施工規範自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本件土方交換運送之標的原為系爭契約之有價土方,該施工規範僅記載就剩餘土方規範,並未限於廢土運棄,且超晟公司依變更前契約向水利局價購之有價土方數量係按自然方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依系爭契約約定,無論係價購有價土方或廢方運棄,均屬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範圍之「餘方處理」,應依第4.1條約定以「立方公尺(自然方)」計量。
超晟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係針對廢土,與新增之土方交換運送工項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⑵系爭土方交換運送工項屬原契約部分內容之合意變更,兩造簽立系爭變更議定書,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外,兩造仍受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之拘束,而有上開施工規範第4.1條以自然方計量約定之適用,是以,就本件土方交換運送報酬亦應以自然方計量,超晟公司於訴訟中主張應以鬆方計價,並無可取。
至超晟公司雖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顯示有關土石運費單位為L.M3(即鬆方)非自然方,工程實務均係採鬆方計量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3頁),然該查詢資料,係由超晟公司輸入土方運送距離及車速區間等條件查詢,結果僅顯示曾有一筆關於土方工作之土石方運費公共工程預算價格係以鬆方編列,尚難逕認公共工程之土石方運送均係按鬆方計量。
況系爭契約就以自然方計量既有約定,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無從以該網頁資料作為本件土方計量之依據,亦無另依超晟公司聲請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一般工程實務係以鬆方或自然方計價之必要。
⒉本件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係以自然方計量,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運送鬆方104,835立方公尺,並提出其製作之土方收測成果表(第一次)附件1土方統計表,及前開築驛公司110年7月16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9、153頁)。
水利局則援引土開處111年4月13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501至502頁),抗辯運送數量為自然方71,530立方公尺。
惟查:⑴超晟公司提出之收測成果表(第一次)附件1土方統計表,固記載共104,835方之數據,然未檢附土方處理憑證,已難認定實際運送數量,且築驛公司前開函文固記載替超晟公司執行土石交換運送工項,雙方約定每台次運送15立方公尺,完成運送土方104,835立方公尺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然經水利局於107年4月20日將超晟公司提出之土方收測成果表函請土開處核對收受土方量(見原審卷二第63頁函文),土開處於107年12月13日函送本件土方交換歷次運土車輛過磅紀錄、築驛公司之土方處理憑證予水利局(見原審卷二第279至629頁),已見築驛公司多數憑證均記載為14方或14.5立方公尺,有部分記載「不足」14或15立方公尺,顯與築驛公司前開回函稱每車次載運15立方公尺不符,不能憑該函認定土方運送數量每車次15立方公尺、總量104,835立方公尺(鬆方)。
超晟公司雖執原證42、43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主張裝載土方比車斗高,數量均超過15立方公尺,並否認記載不足字樣之聯單真正,然該不足字樣係經89期重劃工程監造單位承攬廠商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吉元就現況加註,加註原因為進場之土方混雜紅磚及混凝土等雜物,因而影響車斗內之土方數量,有土開處111年4月13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01頁),且超晟公司所提照片僅為單一車輛外觀,裝載密度、有無夾雜磚塊、混凝土等廢棄物不明,自難單憑該等照片認定其運送之土方每車次均逾15立方公尺。
此外,超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載運土方重量憑證,其主張運送數量104,835立方公尺(鬆方),即無可取。
又超晟公司另主張其將收測成果表(第一次)送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審查合格轉呈水利局備查,並援引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4月16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三第59頁),惟水利局並未准予備查,而係於107年4月20日將超晟公司提出之土方收測成果表函請土開處核對收受土方量(見原審卷二第63頁函文),且第16期估驗明細表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記載前期完成數量71,530(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亦非以超晟公司所列數量計算運費,超晟公司執此主張水利局業已核備、其已運送鬆方104,835立方公尺,亦無足取。
⑵又超晟公司執行土石交換運送工項期間,其中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28日運送至89期重劃區之車次為1,678台,因當時因未及設置地磅站,預估每車次數量為14立方公尺,合計運送土石方(鬆方)數量23,492立方公尺;
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10日之車次為5,302台,地磅實際測量累計重量111,079.06噸,預估每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共載運74,228立方公尺(鬆方),合計運送車次6,980台,運送土石方數量97,720立方公尺(鬆方),另106年12月22日曾因運抵之土石方含水量過高而退運9台車等情,有前開土開處107年12月13日函暨歷次運土車輛過磅紀錄、築驛公司之土方處理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至629頁),超晟公司既無法證明每車次載運土方數量達15立方公尺,築驛公司之土方處理又有未足14或15立方公尺之情形,土開處以每車次載運14立方公尺計量,尚屬合理,是土開處計算超晟公司合計運送車次6,980台,運送土石方數量總計97,720立方公尺(鬆方)之結果,應屬可採。
⑶又超晟公司雖主張應加計退運之9車次等語,然該9車次因含水量過高遭退回,不符合土開處需用之土方條件,且土開處於107年1月2日即發函予水利局,指稱106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進場土方夾雜紅磚、混凝土及雜物等B5類物質,106年12月22日收受若干土方有含水量過高情事,請水利局配合排除,倘問題持續惡化,不排除以退車方式辦理,並經水利局函轉通知超晟公司,有土開處107年1月2日函、水利局107年1月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況本院既認定本件土方運送費用之合理價格如前,系爭工程亦另編列磚塊或混凝土塊、營建混合物之剩餘土石方運棄或清除費用,超晟公司自應篩選排除上開情狀,超晟公司載運未符合條件之土方而遭退運9車,不得計入運送數量。
⑷依前開說明,超晟公司合計運送土方數量97,720立方公尺(鬆方),惟兩造約定係以自然方計量,經認定如前,而所謂「自然方(實方)」為土方未經挖掘前之高密度且緊實之狀態,「鬆方」為土方經挖掘後之低密度且鬆散之狀態,兩造既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土方之自然方與鬆方換算標準,亦未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參酌89期重劃工程工地於106年11月29日裝置地磅,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10日之土方實磅累計為111,079.06噸,預估共載運74,228立方公尺,換算單位重為每立方鬆方重量1.49645噸(111,079.06噸÷74,228m³,小數點第五位以下捨去),有上該土開處111年4月1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01至502頁)。
而超晟公司實際運抵之土石方數量為97,720立方公尺(鬆方),依此重量換算,實際運抵之鬆方重量共約為146,233噸(計算式:97,720m³×1.49645噸/m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照訴外人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土地經實地鑽探調查,現地土壤平均濕土單位重1.97噸/m³(見原審卷二第651頁),故超晟公司實際運送之自然方數量應為74,230立方公尺(146,233噸÷1.97噸/m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晟公司雖主張地基調查報告係系爭工程地下室深開挖工法之依據,非作為土方運輸使用,應以1.3或1.25比例換算自然方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林鼎鈞網頁資料、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93頁),惟各地土壤含水量、濕度各有不同,前開地基調查報告書為系爭工程土地實地進行地質鑽探之報告,為工程土地現地土壤濕土重量,應得採為計算依據,超晟公司所提上開資料既非針對系爭工程土地地質所為,水利局亦未同意以1.3或1.25比例換算自然方,尚難逕採為本院認定依據。
⒊依前開說明,超晟公司執行土方交換運送工項,運送土方單價為101.33元,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74,230立方公尺(自然方),運送土方報酬應為7,521,726元(74,230m³×1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水利局已給付4,648,735元,超晟公司尚得請求水利局給付2,872,99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超晟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一般實務係以鬆方或自然方計價、以鬆方計算運費單價之合理單價(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然嗣後已捨棄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3頁),嗣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如水利局不同意以土開處預估單價193.63元及原審認定自然方74,326立方公尺計算運費,則聲請鑑等語(見本院卷第606頁),然水利局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同意按此條件計算運費,為超晟公司所知,且本件土方運送單價及應以自然方計量,無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般工程實務係以鬆方或自然方計價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超晟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前開事項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㈣超晟公司得否請求水利局給付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3,632,532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23頁)。
2.超晟公司主張:水利局於廢方運棄單價分析表中,未如公共工程契約價金編列慣例於工項總價外另行加計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土方交換運送工項請求加計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計算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計3,632,532元等語。
惟系爭土方交換運送工項並非適用廢方運棄之單價分析表定其單價,如前所述,且兩造簽立系爭變更議定書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甲表)中,項次9、10、11、12、14已依序列計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5%營業稅(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兩造對於水利局就給付之土方交換運送報酬4,648,735元,已另外計算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及再加計5%營業稅,並給付超晟公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9、372頁),自無超晟公司所指水利局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另計包商管銷費用及利潤之情事,是就水利局已付之土方交換運送報酬4,648,735元,自不得再請求管銷費用及利潤。
惟就水利局應再給付超晟公司之土方運送報酬差額2,872,991元部分,尚未列計包商管銷費用及利潤,系爭議定書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甲表)既已明訂上開管銷及利潤、營業稅等項目,自無從改依同業利潤毛利率21%計算,是以運送報酬差額2,872,991元計算,超晟公司可請求之品質管制費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2.5%、包商利潤2.5%為180,998元(2,872,991元×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再計算可請求之5%營業稅為152,699元【(2,872,991元+180,998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晟公司可請求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合計為333,697元。
七、綜上所述,超晟公司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其請求在3,206,688元(土方運送報酬差額2,872,991元+管銷費用及利潤33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命水利局給付超逾3,206,688元部分,尚有未洽,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水利局、超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超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水利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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