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建上易,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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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上訴 人 富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高雄港8號及9號碼頭岸肩150T繫船柱新設工程」(下稱繫船柱新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將繫船柱新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壹.一.1.6」〜「壹.一.1.18」等14項,外加「既有防舷材拆裝」等工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材料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050元(未稅,含稅為136萬7,153元),每月按實作數量請款。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1日進場施工,並於109年8月完工,且繫船柱新設工程業經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92萬5,850元(未稅,含稅為97萬2,143元)。

又於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提供之高耐索不合格,遭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作,額外增加拆除費5萬1,000元(未稅,下稱重拆高耐索費用),且上訴人另請被上訴人修復遭其拆除之碼頭區之「車擋」,修復費用為1萬1,354元(未稅,下稱車擋修復費用),上訴人均尚未給付,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7,615元(含稅),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3日,但被上訴人遲誤工程進度,於109年8月10日始完工,共遲誤51天工期,致繫船柱新設工程亦因此遲延完工71天,上訴人因此遭高雄港務分公司裁罰逾期違約金959,796元,換算後每日違約金為12,970元,依被上訴人遲延51天工期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661,470元,爰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繫船柱新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23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將繫船柱新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壹.一.1.6」~「壹.一.1.18」等14項,另外加「既有防舷材拆除」等工項之施工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1,302,050元(未稅,含稅為1,367,153元),每月按實作數量請款。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就4、5月份已施作的部分向上訴人請款39萬5,010元。

㈣被上訴人所為重拆高耐索費用5萬1,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3,550元。

㈤被上訴人所為車擋修復費用11,35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1,922元。

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不爭執事項㈡)及追加工程契約(即不爭執事項㈣、㈤)全部項目均已驗收完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1,037,615元(含稅)。

㈦109年6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1.9號碼高耐索(施預力)查驗,8套*70286*0.41/00000000=1.69%」。

㈧109年5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3.檢退鋼筋材審資料」、109年6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4.鋼筋材審未核審,不計進度。」

,在「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4.檢退施工廠商鋼筋出貨單、無放射性污染、出廠品質保證。」

、109年6月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廠商函文提送第二次鋼筋檢驗送審書。」



㈨109年6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繫船柱支撐版進場」。

109年6月1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一、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記載:「繫船柱1座進度於先已核算,今日進場尚未查驗,不記進度。」



㈩109年6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函文檢退廠商提送趕工計畫送審資料」。

關於PVC管及安裝工項,109年5月8日監造報表記載PVC管材料未完成材料進場;

關於植筋鑽孔工項,109年6月2日監造報表記載廠商(即上訴人)提送第二次鋼筋檢驗送審書;

關於F103高耐索工項,109年6月17日監造報表還記載高耐索(施預力)之查驗;

關於模板組立及150T繫船工項,109年6月12日監報表還在記載繫船柱1座今日進場尚未查驗;

關於鋼筋綁繫工項,109年6月2日監造報表記載廠商(即上訴人)提供第二次鋼筋檢驗送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1,302,050元(未稅,含稅為1,367,153元),被上訴人另替上訴人拆除高耐索、修復上訴人拆除碼頭區之車擋,均已驗收完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1,037,615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項目既均已完工,其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37,615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3日,因被上訴人遲誤工程進度迄109年8月10日始完工,致其因工程延誤受有損害661,47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達成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乙節,雖主張繫船柱新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23日,參照被證7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AC」及「回填」分別預定為「10日」,此部分屬被上訴人施做完後上訴人始可施作之項目,故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有告知被上訴人繫船柱新設工程之工程預定時程,可證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等語,並提出繫船柱新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51頁)。

然上訴人雖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約定繫船柱新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6月23日,並以109年6月23日完工為基準製作上開預定施工進度圖表,但憑該圖表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曾依上開預定施工進度圖表規劃工程進度,無從推論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前,確曾提出上開進度圖表予被上訴人,並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允諾而達成完工日為109年6月3日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3.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即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故應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

據此,被上訴人雖未於109年6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3日完工,且上訴人未舉證有於該期日前為催告,即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事,上訴人依前引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損害賠償債權661,470元,應屬無據,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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