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建上易,8,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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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心禧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上訴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及「車廂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60,450元。

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5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亦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得電梯許可證。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即110年12月5日前付清尾款,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728,135元、110年11月11日支付50%驗收款2,880,225元、110年12月14日支付10%驗收576,045元,尚欠尾款576,045元迄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委託律師以高雄新田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下稱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卻未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下稱533號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收受該信函,仍未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110年12月填寫之驗收紀錄及管理室電梯故障紀錄簿,系爭工程尚有時常滅燈無法動作,及未專設置緊急求救鈴按鍵等諸多缺失,即並未完成驗收,而尾款係以驗收完成後1個月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又被上訴人承諾簽立切結書尚未完成,亦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作為抗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及「車廂裝潢工程」,工程總價5,760,450元。

㈡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定金(30%)1,728,135元、110 年11月11日支付50% 工程款2,880,225元、110年12月14日支付10% 工程款576,045元,尚有10%尾款576,045元未給付。

㈢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方式之⑵所載:驗收款:60%(檢查員檢查後)之檢查員係指電梯協會的檢查員。

㈣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5日完工,經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得電梯許可證,並經高雄市政府抽驗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間會同驗收,作成系爭驗收紀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19號存證信函、同年4月14日以5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收受送達。

㈥兩造另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系爭契約約定裝設之電梯。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如是,完工驗收後是否存有瑕疵?如是,上訴人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尾款?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5,760,450元,上訴人已支付5,184,405元,尚欠尾款576,045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建字卷第98頁),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次按解釋契約當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

然當事人如就報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言,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據,並從形式上觀察,是否合於該約定內容。

經查:⑴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①訂金:30% 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整(合約完成後於十天內完成訂金給付)。

②驗收款:60% (檢查員檢查後)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③尾款:10% (驗收完成一個月後支付)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肆拾伍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審建卷第20)頁。

依上開付款方式約定,30%訂金是於合約完成後10日內給付,60%「驗收」款,則係以檢查員檢查合格給付,所稱10%尾款又約定「驗收」完成一個月後支付,基於契約明確性原則及用語一致性原則,契約第六條②驗收款所稱之驗收,自當與同條③尾款所稱之驗收為相同之解釋,方合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且無礙於契約文字明確性及一致性,而上開契約條文,文字淺白,並無艱深隱晦或難懂情形,當無捨上開文字別為探求解釋餘地。

⑵查上訴人除已支付訂金1,728,135元外,另於110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50% 工程款2,880,225元、10% 工程款576,045元,尚有10%尾款576,045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另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方式⑵所載:驗收款:60%(檢查員檢查後)之檢查員係指電梯協會的檢查員,另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5日完工,經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得電梯許可證,並經高雄市政府抽驗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間會同驗收,作成驗收紀錄,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按兩造既約定以檢查員檢查作為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內容之驗收標準,並引為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款、尾款之依據(僅尾款應於驗收後1個月給付),足見兩造已就承攬工作如何方屬合格為約定,而此情核與卷附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大社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自承60%驗收款已給付等情所示相符(見審建卷第31至59頁、第83至111頁、143至151頁)。

再佐以系爭電梯15部早於110年11月12日前即由上訴人接收使用迄今,有上訴人提出記載自110年11月12日起迄今系爭電梯使用中發現故障或問題之電梯故障紀錄簿(原審建字卷第181至188頁)為憑。

堪認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將系爭電梯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客觀上如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何敢接受系爭電梯,任令住戶搭乘使用,住戶怎會長期使用,此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語,即非虛言。

⑶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紀錄僅由未過半數委員參與驗收,且驗收紀錄上未蓋用其印文,不具驗收效力,況依驗收紀錄所示,尚有許多未辦事項(工作),即令訴訟迄今仍有許多瑕疵,且被上訴人之前承諾由其以另行書立切結書方式代替修補完成,卻不提出,均可見工作尚未完工驗收,上開瑕疵既未修補、其自得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驗收紀錄、電梯故障紀錄簿(紀錄表)、LINE對話、電梯滅燈錄影光碟、紀錄表(審建卷第153至160頁、建字卷第27至70頁、第179至196頁、本院卷第107至136頁)為證。

⑷惟姑不論系爭契約就驗收方式、驗收款、尾款之給付方式,已別有約定,業如上述。

而系爭契約是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鄧秀慧代表上訴人簽訂,上開驗收亦由鄧秀慧代表主驗及由其他委員協助驗收,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憑(審建卷第19至24頁、建字卷第41至70頁),鄧秀慧既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其驗收自生效力,此與驗收紀錄上有無蓋用上訴人印文不生影響。

又管理委員決議縱採過半數方式為之,亦僅於管委會就內部作成意思表示如決議,始有適用,與上訴人對外為交易等行為之效力或事實行為無關,何況管委會就大廈事項,為收管理之效而採分工方式,即授權各委員為之,早為各大廈管理常態,即對於管委會發生效力,無須過半數委員共同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另觀之驗收紀錄加註之缺失,多數非電梯功能(例如殘膠、雜物)本身之缺失,而係電梯週邊環境,如各該附近樓層間聲音,甚或可能為其他物品聲音,縱有瑕疵,均僅生瑕疵修補問題(詳如後述),尚與是否完工不同,否則上訴人何以收受、占有電梯使用。

又被上訴人即使承諾修補或出具切結書為真,卻不為之,上訴人自可依約訴請履約,無礙於兩造約定於檢查員檢查合格後即屬驗收合格之約定。

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電梯尚有瑕疵,其得就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參民法第264條第1項)。

而承攬契約之對價關係係存在於工作給付與報酬請求間,於本件因系爭契約已有給付報酬時點之特約,被上訴人應先履行工作給付即完工才得請求報酬,即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承攬工作之給付(完工),上訴人依約即應於驗收合格一月後為驗收款之對待給付(含尾款),是縱令電梯尚存瑕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與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對待給付可資行使。

⑸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時常滅燈無法作動及未專設置緊急求救鈴按鍵之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契約並未就電梯按鍵數、按鍵功能及品質具體約定,準此,如完工按鍵時會亮燈並聯結系統作用功能,即應認已具電梯按鍵通常使用效能,是如完工時按鍵即存有經常滅燈情事,應認係屬系爭工程瑕疵;

倘完工時並未存有此瑕疵,而係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經常反覆按鍵致鬆動接觸不良,應屬系爭保養合約之保養修繕範圍。

又緊急求救鈴按鍵雖為一般電梯通常應具備之功能按鍵,惟其與對講機均係搭乘時發生故障或緊急事故時對外警示聯絡求救之用,分開按鍵,或合併設置同一按鍵,均可達到同一緊急求救目的,系爭契約就此亦未另行約定應予分設,被上訴人將之設置為同一按鍵不能認係瑕疵。

再參之驗收紀錄(建字卷第41至69頁),除34/36電梯驗收內容與經過欄記載「①7樓感應不良常常發生」外,其餘14部電梯之驗收紀錄未見有記載滅燈無法作動情形,且驗收紀錄所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均已修補改善,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滅燈無法動作情形之電梯故障紀錄簿(建字卷第181至188頁),縱認為真,亦屬瑕疵修補問題,而修補瑕疵與尾款給付不具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記載「15台電梯對講機及警鈴功能確認正常」維修單,業經上訴人簽章欄蓋用收發章確認(建字卷第131頁),並於112年1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速來請領工程尾款576,405元(建字卷第201頁)。

上訴人雖指稱維修單未經權責人員蓋章,然上訴人並不爭執收發章為真正,且未就收發章遭蓋用之事實舉證,反而於維修單上客戶欄上蓋用確認,其否認為不可採。

基此,可認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已承認完成修補,始會同意給付全額尾款,亦不可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至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證2光碟中檔名22.24、42.44、50.52、58.60、72.76滅燈檔案,及於本院提出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之滅燈次數及時間表(本院卷第105至131頁)證明系爭電梯存在瑕疵,然其自承該等檔案錄影時間為112年1月間(本院卷第105頁),即均為被上訴人完工,交付電梯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後所發生,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查、勘驗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76,04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於110年11月5日完工,經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得電梯許可證,並經高雄市政府抽驗合格,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六條⑶尾款給付約定,即應於驗收合格一月後給付尾款,確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19號存證信函、同年4月14日以5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收受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76,045元,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參審建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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