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1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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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梁芳華
丁艷芬
梁芳賢
梁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梁芳華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713,530元,則抗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最高即為713,5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13,530元,抗告人因此繳納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屬合理。

㈡原法院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3,833,195元之4分之1計算,應補繳裁判費3,380元,抗告人本應立即照辦,然誤以為尚待法院核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通知及闡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始須繳費,故未主動補正訴訟費用。

而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尚有待法院闡明釐清前,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似顯率斷。

㈢原法院僅給予抗告人5日期間補正繳納裁判費,又未闡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及命補繳納裁判費之理由,是原法院所命補正尚不生效力,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梁芳華有債權713,530元,而相對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等行為,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等情。

抗告人計算其債權係以對相對人梁芳華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記載之本金金額合計713,530元為據,此有判決書可證(原法院審訴卷第123頁),抗告人以此金額為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裁判費,已於111年3月2日繳納裁判費7,820元。

㈡原法院則在受理案件約9個月後,始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當庭諭知:「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抗告人)起訴時對梁芳華之債權額為2,088,837元,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3,833,195元,梁芳華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應繼遺產價額為958,299元,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所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8,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7,0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80元,限原告(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前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原法院訴字卷第189-190頁)。

則原法院上開當庭諭知內容有二部分,一為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的理由,另一為命抗告人補繳未足之裁判費。

㈢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抗告人所抗辯:原法院未口頭闡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云云,固不足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係得為抗告,而原法院僅於審理時為口頭說明,未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書」,則若當事人不服原法院「口頭說明」,可能會困惑該對何裁定(書)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所稱其尚待原法院闡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等語,應為抗告人認為原法院嗣後會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書),以便其判斷對該核定是否抗告。

本院認為抗告人期待原法院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理由,應為合理。

㈣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因此,原法院以口頭裁定,固無不可,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若干,涉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2日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原法院在111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約9個月後始當庭口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抗告人對之或有爭議,且抗告人是否未繳足裁判費,既係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為前提,前述抗告人尚待原法院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參酌原法院又於當日庭訊最後諭知:「本件改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則原法院既當庭諭知將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抗告人認為尚待法院核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通知,亦屬合理。

㈤從而,原法院在未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且在扣除抗告人所繳裁判費誤為7,080元(實應為7,820元),原裁定遽於111年12月9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3,380元,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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