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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邱韻姍
代 理 人 楊子逸
相 對 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邱韻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邱韻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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