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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拆除地上物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台灣省政府之財產,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3年2月18日授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出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療機構籌備處,並非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則未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經管人,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屬無據;
又上開買賣契約乃行政契約,其所生之訴訟事件,原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原法院亦無上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
是以,系爭判決自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判決:㈠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及附圖編號A1、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693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1,1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該判決已於同年9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判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兩造均為系爭判決當事人等事實,至為明確。
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係以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本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因原法院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非契約當事人、上開地上物非其所有、相對人無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權等節,核屬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又系爭執行事件屬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指之法規命令,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餘地。
是以,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判決為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因而應予撤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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