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
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
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
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
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
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請求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顯然有履行可能而故不為履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逕送請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乃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
原裁定未行糾正,並依法函退司法事務官先行裁定,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