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18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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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宇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執行所得金額有誤,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本金數額亦非新台幣(下同)95萬元,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繳納訴訟費用,其間復多次向原法院詢問起訴相關事宜,則原法院於伊同年月24日遞狀陳報起訴證明前,即已知悉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事。

詎原裁定竟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認伊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已合法聲明異議,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合法要件。

又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為:「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於該次修正後,其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

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

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尚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下同)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同月3日通知執行當事人定於3月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執行所得金額、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3月3日遞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並未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抗告人即於3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而原法院執行處112年2月3日之通知函,於說明欄已載明:「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法院代行。

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以為證明。

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並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之條文內容;

且原法院執行處收受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後,即於3月7日發函回復抗告人,於說明欄以粗體字強調「貴公司仍須於原分配期日(即民國112年3月6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為之,本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視為撤回異議,並依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等語,已再三叮囑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以免生失權之效果。

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僅於3月24日檢具相關契約等文件,遞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之紛爭經過,始終未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其已起訴之證明,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乃抗告人未盡其行為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原法院執行處是否知悉抗告人已起訴而有異。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其對系爭分配表即無合法之異議存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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