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1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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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林美麗
黃慧玲
黃瑞蓉
黃瑞祥
陳振凱
共同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陳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榮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付清價金,惟相對人拒絕履約,抗告人已為此起訴(即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因事證明確,應於近日內即獲判決。

倘第三人不知潛在或既有之訟爭糾紛,向相對人購入系爭土地,如因而興訟,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與本案訴訟進度有所重疊,致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

又系爭土地為耕地,並位於抗告人經常通行之路徑上,買氣較低,相對人復已取得全部價金,則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致於對相對人之交易權益造成過鉅之損害。

是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法院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黃正男(即抗告人黃林美麗、黃慧玲、黃瑞蓉、黃瑞祥之被繼承人)、抗告人陳振凱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黃正男、陳振凱各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已付清價金等情,對相對人提起客觀預備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之登記,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抗告人於本案之請求,均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以相對人履行出賣人義務為前提,尚非本於物權而有所請求,則本案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至為明確。

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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