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19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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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呂雅雯
相 對 人 陳金菊
林銘淵
林陳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面積532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37-3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35 萬4,583 元合併出售,詢問抗告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

惟抗告人概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約為每坪80至100 萬元,推算總價約1 億2,847 萬4,000 元至1 億6,093 萬元之間,相對人若以總價8,204 萬6,138 元出售系爭土地(每坪50萬9,825 元即每平方公尺15萬4,222 元),將使抗告人受損害達402 萬4,888 元至679 萬9,000 元不等(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00000分之25857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為保全抗告人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以免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為確保將來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經管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

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為系爭應有部分管理機關,相對人將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約以每坪50萬9825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5萬4222元出售系爭土地,遠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合理市價(每坪80至100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24萬2000至30萬2500元),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之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故其關於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

⒉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

若依抗告人主張倘不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則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8,204 萬6,138 元出售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受有402 萬4,888 元至679 萬9,000 元之損害。

本院斟酌如果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致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裁判確定前,因未能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即時取得其應有部分價金約8,583 萬元至1 億729 萬元(1 億2,874 萬4,000 元至1 億6,093 萬元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萬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及原法院112 年度補字第809 號裁定),參酌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推估本案訴訟約需4 年等情,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價金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1,717 萬元/2,146萬元(8,583 萬/1億729 萬×0.05×4 =1,717 萬/2,146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受有價金402 萬7,888 元至679 萬9,000 元之損害。

因此,本院審酌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受利益數倍,更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土地交易價格是受市場行情、景氣及購買者意願等諸因素影響,時有波動,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恐將造成相對人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佳時機,或使兩造均蒙受不利益之情形。

綜上各節,本院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經管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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