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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素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061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素卿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戍第6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曾素卿強制執行,因前曾多次對之執行而無效果,且經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其所得財產資料亦無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伊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並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曾素卿之人身保險資料,致無法取得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故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閱,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逕以伊未釋明曾素卿有投保債權存在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
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曾素卿為強制執行,並以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限制,無權向壽險公會查詢其之人身保險資料,請求原法院依職權為查詢,並於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應釋明曾素卿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等事證後,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製「保險密度、滲透度、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保率表」(下簡稱保險投保率表)以說明台灣每人平均投保2.6張保單而有調查必要等節,此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依壽險公會問題集所示,就「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記錄?」乙節,已明確記載「本會目前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
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足見抗告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曾素卿投保人壽、商業保險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曾素卿確有投保保險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而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如認有調查曾素卿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曾素卿關於保險財產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如認有必要,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致不能進行。
㈢另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此有抗告人所提投保率統計表可憑(司執卷第37至39頁)。
再參抗告人提出之曾素卿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卷第21頁)顯示,曾素卿僅有所得額新台幣39,933元,別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受讓之前債權人曾就曾素卿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以換發債證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司執卷第7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曾素卿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而抗告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曾素卿投保資料之可能,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其據此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曾素卿之投保財產資料,原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四、綜上,原處分以抗告人未就曾素卿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事實為釋明,執行法院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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