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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至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已提出經原法院簡易庭所發伊與銀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調解之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開庭通知書),以證伊與金融機構協商卡債清償中,故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無資力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裁定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並將委託法扶機構申請伊之財產所得清單,以釋明無資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系爭開庭通知書(見原審救字卷第13頁),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惟審酌抗告人雖在監服刑,然依其向原法院或本院所為各主張及提出之資料,足見其有一定工作能力向執行法院、原法院及本院主張相關權利並提起系爭訴訟,且得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從僅憑其提出系爭開庭通知書,即認其已釋明無資力。
況觀諸其先前簽立本票交予相對人,其上記載其係地政士,名下並有6筆不動產,且所得資料中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執行卷影卷內之本票(外放)、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其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為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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