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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朱沁妍
法定代理人 詹天晴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朱長生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8,320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並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繼承人即第三人朱浩強,朱浩強又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認已損及債權,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惟因抗告人及朱浩強並不知悉朱長生積欠系爭債務,且若有該債務存在,相對人可於朱長生生前進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卻未為之,自難知悉有積欠該債務,是朱浩強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之子女即抗告人,難認屬脫產。
又朱浩強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後,相對人遲至112年始聲請假處分,未對朱浩強提起任何訴訟,當認系爭債務不存在,詎原法院竟裁准假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朱長生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朱浩強,朱浩強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損及其債權,擬對抗告人等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等情,已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再審酌朱浩強於朱長生死亡後,已依法分割繼承系爭土地,顯已繼承朱長生之權利義務,而為相對人之債務人之一,仍恣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抗告人現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是如抗告人先行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相對人日後縱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勝訴,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故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與朱浩強並不知悉朱長生積欠系爭債務,難認該債務存在;
又朱浩強贈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難認屬脫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載,堪認朱長生確有積欠系爭債務;
又朱浩強依法繼承朱長生之財產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自影響相對人之追償。
另參以相對人提出朱浩強尚曾向相對人電詢清償系爭債務事宜(見本院卷第29-33頁),益見系爭債務確實存在。
至於朱浩強贈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是否屬脫產行為,屬本案訴訟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審究範疇。
故抗告人上開所陳,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限制抗告人不得對第三人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出借或其他變更現狀之行為,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因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依通常社會觀念,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則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為55,386元(123.08㎡×450元/㎡=55,386元),又相對人如提起本案訴訟,關於撤銷贈與行為之通常訴訟,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期間計算,原審認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9,222元(55,386元×5%×3.33=9,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致延宕或經濟變動或物價波動等利益風險等,是認原審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萬元,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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