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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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許龍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個稱以118號判決、53號判決表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雖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5日進行拆除工作,然就118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尚留有擋土牆面;

另就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尚留有涵洞、大排未拆除,故系爭執行事件未執行完畢。

其次,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A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山邊溝(下稱系爭水溝),雖由伊父母於82年間所建置,但相關動產已附合於A土地,而屬該地重要成分,自屬相對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事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並持續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即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終結,無非以附圖A、B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照片為據。

觀之A地上物照片(下稱A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固有一面擋土牆在A土地上;

另依B地上物照片(下稱B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水溝之主體水泥均已拆除,但地面下方尚留有部分涵洞痕跡。

然稽之系爭確定判決(見本案訴訟審訴卷第53至74頁),係命抗告人應將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19日執行拆除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於111年10月5日拆除清理完畢,由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拆除工作完成,並檢附拆除後照片,並敘明「考量山坡地安全,擋土牆未予拆除」等節,亦有111年9月19日執行筆錄、原審執行處111年10月31日報告單、相對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原審執行處111年10月20日電話記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債權之滿足(即附圖A、B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業向執行法院明確表示已拆除完畢,縱A土地上現留有部分地上物之殘跡,亦屬相對人主動減縮執行範圍,然承上述,相對人既認其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已無再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㈢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則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之訴。

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以系爭水溝屬相對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然亦自陳:系爭水溝係伊父母於82年所建置(見本院卷第9頁);

對照118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係109年1月17日(見本案訴訟審訴卷第53頁),可見系爭水溝之設置,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且系爭水溝管理權之歸屬,亦非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察,已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顯無理由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與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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