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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林士哲
張意翎
相 對 人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林士哲已非車輛之所有權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對於林士哲即無不利益可言,林士哲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張意翎之抗告意旨略以:林士哲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由第三人即張意翎之母清償,林士哲乃將該車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意翎。
林士哲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及於張意翎,相對人自不得對張意翎聲請假處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林士哲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41萬0629元未償,多次聯絡林士哲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
林士哲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張意翎,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並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林士哲復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張意翎所有並使之取得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原法院卷第7至17頁、第37至4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除援引前開證物外,並提出林士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理單位異動查詢(原法院卷第45頁、第49頁)。
依監理單位異動查詢顯示,林士哲將車輛車主移轉登記予張意翎之時點為112年5月12日,係於相對人請求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之後,堪認林士哲未對相對人清償前開債務前,除將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張意翎名下之情外,復將上該車輛移轉與張意翎,則以張意翎目前登記為車輛之車主並管領該車輛,有隨時將車輛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
易言之,張意翎不無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至張意翎以林士哲無力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乃由其母清償,林士哲乃將該車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意翎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林士哲之抗告為不合法,張意翎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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