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9號
再抗告人 黃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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